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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地方裁判所刑事判决书

名侦探柯南法院判决书

东京地方裁判所刑事判决书

案件编号:平成15年(わ)第256号

被告人:福地直和

公诉罪名:伤害罪

案件来源:东京都街头随机伤人案件

侦破单位:警视厅刑事部搜查一课

开庭日期:平成

判决宣告:平成

主文

被告人福地直和,犯日本刑法第204条伤害罪,判处惩役四年六个月。未决拘留之日数87日,全部计入本刑。扣押在案的行凶刀具、更换下来的原厂车辆锁具予以没收。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公诉事实

被告人福地直和,长期对平淡的日常生活产生不满,意图制造恶性事件引发社会公众关注,博取大众目光。平成15年某月某日傍晚,被告人携带刀具,在东京都某住宅街道路徘徊,随机选择过路行人实施袭击,使用刀具刺伤被害人腹部,造成被害人负伤。

行凶之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因行凶过程中车辆钥匙沾染被害人血迹,被告人知晓警方刑事侦查中会对车辆锁孔进行鲁米诺血迹检测,锁孔内残留血迹会直接锁定作案车辆。为掩盖犯罪痕迹、逃避刑事侦查,被告人连夜自行更换车辆全车门锁具,用非原厂锁具替换原有带血锁具;并且在后续停车时,刻意紧贴相邻车辆停放,阻碍侦查人员近距离观察锁孔外观,试图湮灭作案证据。

案发当时,少年侦探团成员吉田步美与被告人相撞,手部沾染被告人随身物品上的特殊印记;另一名成员小岛元太臀部也沾到相同印记。警方根据少年侦探团提供的线索,结合被害人描述、案发区域排查,锁定包括被告人在内的三名嫌疑人。警方对三名嫌疑人车辆驾驶位锁孔逐一进行鲁米诺试剂检测,被告人车辆锁孔呈现明显血迹荧光反应;同时经查证,被告人随身携带的车钥匙编号,与车上安装的锁具出厂编号不匹配,证明锁具为事后更换。警方依据上述物证锁定福地直和为本案真凶,将其逮捕归案。本案全部侦查、取证、抓捕工作均由警视厅独立完成。

证据认定

本庭开庭审理,对全部证据进行质证审查,认定公诉事实成立,证据链条完整、相互印证。

1. 被害人伤情鉴定报告:被害人腹部锐器刺伤,经治疗伤情稳定,损伤程度构成刑法上的伤害结果,鉴定程序合规,结论具备证据能力。

2. 物证鉴定报告:涉案车辆驾驶位锁孔鲁米诺检测呈阳性荧光反应,检出人血成分,与被害人血型一致;车辆现安装锁具的出厂编号,与被告人所持钥匙编号不匹配,锁具安装痕迹显示为近期人为更换;更换下来的原厂锁具内壁检出微量血迹,与被害人DNA分型一致,印证被告人更换锁具掩盖血迹的事实。

3. 证人证言:少年侦探团成员吉田步美、小岛元太、圆谷光彦、江户川柯南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段被告人在现场附近行踪慌张,以及特殊印记的相关线索;周边居民证言,佐证案发时段的可疑人员特征。

4.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庭审中,对随机刺伤路人、更换车辆锁具掩盖血迹、试图逃避侦查的全部事实自愿供述,供述稳定,与物证、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胁迫、诱供情形,供述具备证据效力。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鲁米诺检测仅为筛查手段,存在假阳性可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庭评议认为,鲁米诺检测虽为初筛手段,但本案中检测结果与锁具更换痕迹、钥匙编号不符、被告人供述等多项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法律适用

1. 被告人福地直和,出于博取社会关注的动机,随机选择路人实施暴力袭击,使用刀具刺伤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结果,该行为符合日本刑法第204条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该条规定:伤害他人身体的,处十五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2. 被告人作案后更换车辆锁具,意图湮灭血迹证据、逃避侦查

3.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属于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量刑理由

本庭综合全案事实、证据与情节,逐项考量量刑因素:

第一,犯罪动机与主观恶性。被告人仅因不满平淡生活,为博取社会关注,无端选择素不相识的路人实施暴力伤害,犯罪动机卑劣,人身危险性较高。随机伤人的行为,严重破坏公众安全感,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该情节从重考量。

第二,犯罪后的隐匿行为。被告人作案后,为逃避侦查,刻意更换车辆锁具掩盖血迹,还通过紧贴邻车停放的方式阻碍检查,积极实施反侦查行为,试图逃避刑事追责,妨害正常侦查活动,该情节从重评价。

第三,被告人的从轻情节。被告人到案后,自始至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没有隐瞒、编造事实,积极配合警方调查,属于坦白情节,依法酌情从轻。被害人经治疗后伤情稳定,未造成重伤、残疾等特别严重后果,损害结果相对可控。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再犯风险较低。

第四,案件侦破因素。本案由警视厅独立侦查完成,结合群众线索、物证鉴定、技术检测,完整固定证据,案件事实清晰,不存在证据瑕疵。

综合全部从重、从轻情节,参考日本同类随机伤人案件的量刑判例,在日本刑法第204条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判处被告人惩役四年六个月。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应当接受矫正教育,深刻反省自身行为。

判决理由总结

被告人福地直和,为博取社会关注,无端使用刀具刺伤随机路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其行为构成日本刑法第204条规定的伤害罪。公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作案后更换锁具掩盖证据,试图逃避侦查,该情节从重考量;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等从轻情节,综合裁量作出前述主文判决。

扣押的行凶刀具、更换下来的原厂锁具,属于作案相关物品,依据日本刑法相关规定予以没收。诉讼费用依照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1项,由被告人承担。

裁判官:佐藤健司

裁判所书记官:中川裕子

东京地方裁判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