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冈地方裁判所刑事判决书
案号:平成12年刑第1315号
开庭日期:平成12年12月21日
判决宣告日期:平成13年01月11日
审理法院:静冈地方裁判所 第三刑事部
审判长裁判官:岩崎孝明;裁判官:桥本健吾、藤泽由佳
检察官:森川直树
国选辩护人:三木浩一
被告人:吉野绫花(本姓高畑),女,27岁,堂本观光株式会社社长秘书,住址静冈县天部山町堂本观光员工宿舍203室。
罪名:杀人罪、尸体遗弃罪
引用法条:日本刑法第199条、日本刑法第190条、日本刑法第45条、日本刑法第47条
主文
一、被告人吉野绫花犯杀人罪,判处惩役十四年;犯尸体遗弃罪,判处惩役二年;依据日本刑法第47条实行数罪并罚,合并宣告惩役十五年。
二、未决羁押83日全部计入本刑罚执行期间。
三、扣押物证:作案短刀、仿真人形人偶焚烧残留物、翡翠胸针破损残片、“因果报应”纸条、缆车隧道现场勘验材料;上述物证交由静冈县警察本部科学搜查课留存保管;现场勘验笔录、司法解剖报告书、全部鉴定文书归入本案案卷归档。
四、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人负担。
理由
第一部分 构成犯罪事实
被告人吉野绫花本姓高畑,其亲兄长高畑于平成11年,在堂本观光天部山空中缆车隧道施工过程中遭遇坍塌事故不幸遇难。被害人堂本荣造作为堂本观光社长,为掩盖工程安全管理疏漏的事故丑闻,以金钱补偿的方式安抚高畑的母亲,刻意对外隐瞒本次施工死亡事故,未将事故向相关主管机关如实上报。母亲长期沉浸丧子之痛,向被告人讲述全部事件经过,被告人由此对堂本荣造产生强烈怨恨,决意实施复仇。被告人隐去本姓,化名吉野绫花入职堂本观光,担任社长秘书,潜伏于被害人身边,伺机寻找作案时机。
堂本观光即将举办天部山空中缆车开通典礼,当地流传巨大天女像降下诅咒的民间传闻,尼姑神山静公开反对该索道工程。被害人堂本荣造为破除诅咒流言,同时羞辱曾经质疑工程问题的新闻媒体,与其子堂本保则共同策划一场恶作剧表演。计划利用与堂本荣造外貌高度一致的仿真人偶,在缆车驶入神像内部漆黑隧道之时制造社长人间蒸发,人偶被放置在天女像手掌,伪装成离奇死亡的假象;待媒体报道之后,堂本荣造再经由隧道秘密通道现身,以此嘲弄报社报道失实,实现宣传造势的目的。被告人因秘书职务便利,完整知晓该恶作剧的全套流程、秘密通道位置与人偶道具的存在,于是决定利用被害人自身策划的诡计,实施杀人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犯罪预谋阶段(平成11年末‑平成12年10月上旬)
被告人任职秘书期间,持续观察堂本荣造父子的行动,掌握空中缆车运行时刻表、隧道秘密通道、山间废弃小屋焚烧炉位置。暗中选定堂本荣造收藏的短刀作为杀人凶器,等待开通典礼当天实施犯罪,计划杀害堂本荣造之后,将尸体放置天女像手掌替换仿真人偶,把人偶带至山间小屋投入焚烧炉销毁,制造受天女诅咒的不可能犯罪假象,以此掩盖自身罪行。
2. 实施杀人、调换尸体、销毁物证(平成12年10月09日,开通典礼当日)
开通典礼首发班次空中缆车搭载堂本荣造、堂本保则、被告人吉野绫花、毛利小五郎、毛利兰、江户川柯南以及多名新闻记者驶入天女像内部隧道。按照预先计划,车厢断电熄灭灯光,播放念经录音,堂本荣造躲藏于座椅下方夹层,堂本保则将仿真人偶抛置到天女像手掌,车窗粘贴“因果报应”字条,完成恶作剧的第一阶段。缆车驶出隧道之后,全车人员目睹手掌上的人偶,误以为是堂本荣造的尸体。
缆车抵达山下站点,全车人员慌忙下车,赶往天女像观景台查看状况,现场秩序陷入混乱。被告人借口身体不适,刻意滞留站台,独自搭乘另一班上山的空中缆车,经由隧道旁的秘密通道找到仍然躲藏在暗处的堂本荣造。被告人持短刀刺击堂本荣造胸口,造成其胸腹腔重大损伤,当场死亡。
杀人既遂之后,被告人将堂本荣造真实尸体搬运至巨大天女像手掌位置,将尸体替换原本放置于此的仿真人偶;随后携带人偶前往施工遗留的山间临时小屋,将人偶投入屋内焚烧炉进行焚毁销毁。焚烧过程中,被告人佩戴的私人物品翡翠胸针发生破损,翡翠碎片脱落,嵌留在人偶残肢之上,遗留在焚烧炉灰烬内部,成为日后定罪关键物证。被告人处理完毕之后,混入观景台人群之中,装作全程跟随众人行动,掩盖自己的作案行为。
3. 案件侦查,真相被揭露
现场众人看到天女像手掌上的真实尸体,均认为发生离奇的诅咒杀人案件。静冈县警横沟参悟刑警赶赴现场开展侦查。堂本保则看到手掌上真正尸体时,脱口说出“不应该是这样啊”,暴露其事先知晓人偶恶作剧的内情。
案件全部作案手法、证据链条,全部由民间侦探毛利小五郎对外推理陈述
警方按照推理指引,搜查山间小屋焚烧炉,提取人偶焚烧残块以及嵌于残肢上的翡翠碎片;比对纪念照片,证实被告人典礼当日佩戴完整翡翠胸针,案发之后胸针已经缺失碎片;结合全部物证锁定被告人。面对完整证据链条,被告人吉野绫花被警方逮捕归案,在侦查讯问阶段如实供述复仇杀人、调换尸体、焚毁人偶物证的全部犯罪事实。
第二部分 证据列举
经过法庭公开开庭质证,本庭认定前述全部犯罪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 被告人吉野绫花侦查阶段供述笔录以及庭审当庭自认供述,完整供述兄长高畑施工事故遇难,被害人隐瞒事故真相,自己隐姓埋名入职公司伺机复仇;知晓被害人父子恶作剧计划,借该诡计实施刺杀、调换尸体、焚毁人偶物证的全部作案过程。
2. 司法解剖鉴定报告书:被害人堂本荣造死因为短刀刺入胸部造成的心脏、大血管损伤,急性失血死亡;死亡时间与被告人作案时间相互吻合。
3. 静冈县警察本部科学搜查课鉴定报告:
① 山间小屋焚烧炉提取的人偶残肢之上,镶嵌翡翠碎片,该碎片物理、光学成分,与被告人案发之后胸针缺失部分完全同一;开通典礼纪念照片,佐证被告人当日佩戴完整的该枚翡翠胸针;
② 作案短刀刀刃上检出被害人堂本荣造DNA成分;刀柄被擦拭,未留存指纹,符合被告人作案之后擦拭凶器的客观情况;
③ 天女像手掌尸体摆放位置痕迹、隧道秘密通道出入口,均检出被告人的鞋印;
④ “因果报应”纸条的笔迹鉴定,排除被告人书写,确认该纸条为被害人父子恶作剧道具。
4.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扣押清单:记录空中缆车车厢、隧道秘密通道、天女像手掌尸体摆放现场、山间小屋焚烧炉灰烬残留物状态。
5. 证人横沟参悟刑警询问笔录:记录案件侦查全过程,确认全部推理结论对外均以毛利小五郎名义发布,侦查机关依据该推理完成物证搜集,锁定并抓获被告人。
6. 证人堂本保则询问笔录:证实其与堂本荣造策划仿真人偶恶作剧表演全部内情;证实自己看到尸体时脱口而出异常言语的经过,佐证被害人原本的恶作剧诡计客观存在。
7. 证人毛利兰询问笔录:证实开通典礼乘坐缆车、案发经过、现场推理全过程,确认外界普遍认知本案系毛利小五郎独立推理侦破。
8. 事故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证实平成11年缆车隧道坍塌事故,高畑遇难,堂本荣造采取金钱安抚家属、隐瞒事故不报的事实,佐证被告人复仇动机背景。
9. 空中缆车运行记录:证实案发混乱时段,确有单独一班缆车由山下开往山顶,被告人具备独自搭乘缆车前往作案地点的客观条件。
全部人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能够互相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部分 法律适用分析
1. 杀人罪部分:被告人主观具有剥夺堂本荣造生命的确定故意,使用短刀刺击被害人胸部,造成被害人死亡既遂结果,符合日本刑法第199条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杀人罪。被害人堂本荣造存在隐瞒工程死亡事故的重大过错,但民事、行政层面的不法行为,不能成为私人剥夺他人生命的正当理由。
2. 尸体遗弃罪部分:被告人杀害被害人之后,将尸体搬运放置于天女像手掌,属于移动、处置尸体的行为,符合日本刑法第190条尸体遗弃罪构成要件。
3. 数罪处理:杀人行为、尸体遗弃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依据日本刑法第45条、日本刑法第47条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焚毁仿真人偶属于毁灭物证,属于量刑上的从重情节,被杀人罪的评价吸收,不单独成立毁灭证据罪名。
量刑加重事由
(1)属于事前长期预谋犯罪。被告人隐姓埋名潜伏被害人身边,隐忍将近一年,完整把握被害人恶作剧计划之后,利用该诡计实施杀人,精心制造不可能犯罪的假象,意图迷惑侦查机关,逃避刑事追责,并非临时激情犯罪。
(2)作案之后移动处置尸体,焚毁关键物证,积极掩盖自身罪行。
(3)以私力复仇方式剥夺他人生命,严重侵害至高生命法益,破坏国家刑罚权专属行使。
量刑减轻事由
(1)犯罪动机源于兄长在施工事故当中遇难,被害人堂本荣造刻意隐瞒事故,致使家属蒙受痛苦,该悲剧背景,量刑上酌情予以考量。
(2)归案之后,从侦查阶段到法庭审理,被告人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对自身行为表达悔意。
(3)被告人此前没有刑事处罚前科,属于初犯。
检察官求刑意见:杀人罪请求判处惩役十五年,尸体遗弃罪惩役三年,合并宣告惩役十七年。
辩护人辩护意见:请求充分考量事故悲剧带来的动机诱因,请求合并宣告十三年及以下惩役。
本庭评议:被害人在工程安全、事故处置上存在道德与行政法层面的过错,但不能合理化杀人重罪;综合考量预谋作案、毁灭物证等从重情节,同时兼顾初犯、坦白悔罪、案件诱发背景等酌定减轻情节,杀人罪判处惩役十四年,尸体遗弃罪判处惩役二年,数罪并罚合并宣告惩役十五年。未决羁押83日依法计入刑罚执行期间。
第四部分 附随处理
物证按照主文予以留存归档;被害人堂本荣造家属,可依据日本民法相关规定,另行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向被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关于堂本观光隐瞒施工死亡事故的相关行政、刑事责任,另由行政机关、检察部门另行调查处理,不属于本案审判范围。
综上,依据日本刑法第199条、日本刑法第190条、日本刑法第45条、日本刑法第47条,作出主文判决。
平成13年01月11日
静冈地方裁判所第三刑事部
审判长裁判官:岩崎孝明(盖章)
裁判官:桥本健吾(盖章)
裁判官:藤泽由佳(盖章)
(本判决书系基于《名侦探柯南》TV208剧情结合日本刑事法律制作的模拟考据文学文书,不属于真实司法裁判,不可作为现实诉讼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