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京地方裁判所刑事判决书
案件编号:平成11年刑第42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岩间信夫杀人被告案件
开庭审理期间:平成11年11月22日—平成11年12月12日
判决宣告日期:平成11年12月12日
审理法院:东京地方裁判所刑事第四部
审判长裁判官:铃木宗则
裁判官:中村祐太、三宅沙织
检察官:东京地方检察厅 长谷川拓真
国选辩护人:被告人岩间信夫辩护人 加藤健一
本案全部线索梳理、案件推理侦破均由毛利小五郎完成
主文
1. 被告人岩间信夫,犯刑法第199条杀人罪,判处惩役18年。未决羁押日数合计81日全部算入刑期。
2. 扣押物证:作案匕首、送餐小木船碎片、橡皮筋残片、和纸残片予以没收。
3. 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4日内向东京高等裁判所提起上诉。
理由
一、公诉事实概要
被告人岩间信夫为大学教授,曾经盗取学生的研究论文,以本人名义对外发表。该秘密被同为大学教职工的被害人金田圭三获知。金田圭三以此为把柄长期对被告人进行勒索,逼迫被告人在教授选拔会议优先推荐自己,并且索要5000万日元封口费。被告人不堪持续的胁迫敲诈,决意杀害金田圭三,利用流水亭料亭特殊的水路送餐构造,设计延时机关密室诡计,制造自身始终在三号包厢的不在场假象,以此逃避刑事追责。
平成11年9月下旬,被告人岩间信夫实施如下犯罪行为:
1. 被告人与金田圭三、新井隆一、安西京子等人在流水亭料亭聚餐。被告人假意留在三号包厢,趁同行人员不备,蜷缩躲藏于空的送餐小木船之内,顺着环绕包厢的浅水道航行,潜入八号包厢。在包厢内持匕首刺中金田圭三心脏,致其当场死亡。搏斗过程中,被害人拇指接触到被告人衣袖上沾染的河豚白子料理酱汁。
2. 行凶之后,被告人布置延时关门密室机关:使用橡皮筋拉住纸拉门,以冰块压住和纸固定橡皮筋。待冰块逐渐融化,和纸被水浸破损,橡皮筋回弹带动纸拉门闭合扣锁,制造八号包厢自内上锁的密室状态,伪装成案发时仅有被害人一人在场。
3. 布置完毕,被告人再次躲藏进送餐小木船,顺着水路返回自己所在的三号包厢。回到包厢之后,被告人脱下外套,试图掩盖衣袖上残留的河豚白子酱汁污渍。面对警方询问,编造打翻盘子、寻找隐形眼镜的虚假说辞,掩饰酱汁痕迹。
料亭同伴安西京子发现八号包厢内的尸体,警视厅搜查一课目暮十三、高木涉赶赴现场开展侦查。侦查人员在八号包厢障子门框检出冰块融化遗留水渍以及橡皮筋碎片;被害人拇指检出河豚白子酱汁成分,该菜品尚未配送至八号包厢;被告人外套衣袖检出同款酱汁残留,并且留有被害人的指纹;送餐小木船船体检出被告人身体接触痕迹。面对完整物证链条,被告人初期百般抵赖,之后供述全部作案经过。
以上事实,由流水亭料亭现场勘验笔录、司法解剖鉴定报告、微量物证化学鉴定报告、酱汁成分比对鉴定、橡皮筋及和纸残片物证、送餐小船接触痕迹鉴定、多名在场人员证言、搜查扣押记录、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庭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检方公诉要旨
检察官指控,被告人岩间信夫主观具备确定杀人故意,持匕首刺杀金田圭三致其死亡,成立日本刑法第199条杀人罪。
本案属于事前周密筹划的预谋杀人。被告人充分利用流水料亭独特的水路送餐环境,构思乘船潜入、冰‑纸‑橡皮筋延时密室机关,刻意制造不在场证明;作案之后编造虚假口供掩盖身上物证痕迹,反侦查意识较强。被害人长期实施敲诈勒索,属于案件发生的诱因,但敲诈勒索行为应当通过报警等合法途径处理,不能成为私人剥夺他人生命的正当理由。
料亭之内店员往来频繁,被告人借助送餐小船在水道移动,一旦被店员发现即会当场败露,犯罪行为同时存在扰乱经营场所秩序的现实风险。
检方量刑意见:预谋杀人,设计特殊密室诡计,反侦查行为突出;被害人存在敲诈勒索的先行过错,作为量刑酌定情节。请求法庭判处惩役20年。
三、辩护人辩护意见
辩护人加藤健一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 本案犯罪直接起因是被害人金田圭三长期对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不仅手握学术剽窃的把柄进行要挟,还索要巨额封口费,严重压迫被告人的精神与财产权益,该重大过错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量。
2. 整套作案手法本身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成年人蜷缩躲藏在狭小送餐小船,吃水变化极易被店员察觉;冰块‑和纸‑橡皮筋的延时机关融化时间难以精准把控;水路移动途中被目击的风险很高,由此可见被告人并非完全冷静的算计,是在长期胁迫之下精神崩溃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应当酌情降低。
3. 被告人属于初犯,没有前科;在客观物证全部出示之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怀有悔罪心理,请求法庭从轻,判处15年惩役。
四、证据评判与法律争点
证据采信评价
1. 司法解剖报告:被害人金田圭三系匕首刺中心脏造成的失血死亡;被害人拇指检出河豚白子酱汁成分,而八号包厢在案发时段并未配送该料理,证实酱汁来源于与犯人的搏斗接触。
2. 现场勘验结果:八号包厢障子门框检出冰块融化水渍、橡皮筋碎片、和纸残片,客观印证延时关门密室机关的存在。
3. 物证鉴定:被告人外套衣袖检出与被害人拇指完全一致的河豚白子酱汁成分,衣袖部位同时检出被害人指纹,与搏斗过程的事实相互印证。
4. 送餐小木船船体检出被告人身体接触痕迹,料亭水路构造勘验确认,小船可以在各个包厢之间通行,足以推翻被告人始终待在三号包厢的不在场说辞。
5. 多名聚餐人员证言,证实聚餐期间被告人存在短暂脱离众人视线的时间窗口;被告人面对警方询问时,关于酱汁来源的供述前后矛盾,属于虚假辩解。
6. 被告人庭审当中,对躲藏小船潜入包厢、刺杀被害人、布置延时密室机关、乘船返回三号包厢、编造借口掩盖酱汁痕迹等全部事实予以供述,供述细节与物证、现场勘验情况高度吻合。
综合全部间接证据,各项间接事实彼此印证,排除意外、第三人作案的合理怀疑,达到日本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标准,可以认定被告人全部犯罪事实。
争点一: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的刑法评价
被害人长期实施敲诈勒索,在道义层面具有重大可责性。但是,刑法层面不允许私力剥夺他人生命。被告人可以选择向学校检举学术剽窃事实,也可以向警方报案处理敲诈勒索行为。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属于已经持续的侵害状态,并非正在进行的紧迫不法侵害,不满足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不能阻却杀人行为的违法性,仅作为量刑上的酌定从轻事由。
争点二:作案手法的不确定性对主观恶性的评价
辩护人提出作案手法多处存在失败风险,主张被告人并非冷静谋划。
本庭评议:被告人充分考察料亭水路、送餐小船的运行模式,构思延时密室机关,准备作案工具,设计不在场证明,属于事前完整谋划的故意杀人。诡计现实层面存在失败风险,仅属于犯罪手段本身的局限,不能否定被告人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确定杀人犯意,不构成大幅度从轻理由。
争点三:事后掩饰口供的法律评价
被告人作案之后编造虚假说辞掩盖衣袖酱汁痕迹,属于杀人既遂之后自我防御的行为。日本刑法毁灭证据罪,仅限于隐匿、伪造他人刑事案件的证据,行为人毁灭、掩饰自己犯罪证据的行为不单独构成本罪。该掩饰行为虽不单独定罪,但属于量刑从重情节。
综上法庭认定:被告人岩间信夫成立刑法199条杀人罪。
五、量刑理由
综合本案全部从重、从轻情节,参考日本同类预谋杀人案件的量刑判例予以评判。
从重情节:
1. 本案属于事前预谋的故意杀人,被告人利用料亭特殊环境,设计乘船潜入以及冰‑橡皮筋延时密室机关,刻意制造不在场证明,犯罪计划完整。
2. 作案之后编造虚假口供,试图掩盖关键物证,反侦查情节突出。
3. 在人员往来的餐饮经营场所行凶,存在被无关人员撞见的现实风险。
4. 以匕首刺击心脏的暴力方式剥夺他人生命,生命法益侵害重大。
从轻情节:
1. 案件起因来自被害人长期敲诈勒索,被害人存在重大先行过错,持续胁迫给被告人造成巨大精神压力,属于量刑斟酌事由。
2. 被告人无前科,属于初犯。
3. 在完整物证面前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知自身罪责,存在悔罪表现。
4. 作案过程没有对被害人施加额外虐待折磨行为。
综合全部情节,参考同类判例,宣告惩役18年。未决羁押81日全部算入刑期。作案匕首、送餐小木船碎片、橡皮筋残片、和纸残片属于供犯罪使用之物,予以没收。
六、法律条文适用
1. 《日本刑法》第199条:杀人的,处死刑、无期或者五年以上惩役。
2. 《日本刑法》第19条:供犯罪所用或者供犯罪预备之物,予以没收。
3.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51条:未决羁押的日数,算入宣告的刑期。
平成11年12月12日
东京地方裁判所刑事第四部
审判长裁判官:铃木宗则(盖章)
裁判官:中村祐太(盖章)
裁判官:三宅沙织(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