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京地方裁判所刑事判决书
案件编号:平成11年刑第386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森由纪子杀人、毒药取缔法违反被告案件
开庭审理期间:平成11年9月28日—平成11年10月18日
判决宣告日期:平成11年10月18日
审理法院:东京地方裁判所刑事第三部
审判长裁判官:大森隆司
裁判官:冈本健太、松本奈绪
检察官:东京地方检察厅 山崎健太郎
国选辩护人:被告人森由纪子辩护人 小野智明
本案全部现场勘验、物证鉴定、案件推理侦破工作均由警视厅搜查一课目暮十三警部、高木涉刑事完成
主文
1. 被告人森由纪子,犯刑法第199条杀人罪,判处惩役18年;犯毒药取缔法违反罪,判处惩役1年;合并执行惩役18年。未决羁押日数合计83日全部算入刑期。
2. 扣押物证:改造毒针耳机、南美吹箭生物碱毒药、MD随身听及碟片予以没收。
3. 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4日内向东京高等裁判所提起上诉。
理由
一、公诉事实概要
被告人森由纪子与被害人桥本清美同为广告公司职员。因被害人桥本清美抢夺被告人的恋爱对象,被告人内心滋生强烈怨恨,决意杀害桥本清美,并且策划不在场证明诡计,试图逃脱刑事追责。
平成11年8月下旬,被告人森由纪子实施如下犯罪行为:
1. 被告人利用海外旅行机会,获取属于管制剧毒物质的南美吹箭生物碱毒药。将细小金属毒针涂抹该速效剧毒,改造自有MD耳机,把毒针暗藏于耳机内侧。
2. 上班期间,被告人故意摔坏被害人桥本清美的MD播放器,将改造完毕的带毒针耳机借予桥本清美。桥本清美佩戴耳机收听音乐时,耳机内侧毒针刺破其耳部皮肤,生物碱迅速进入体内,致其中毒。
3. 案发当日傍晚18时30分,桥本清美按照日常习惯独自登上东都环状线二号车厢,在列车循环行驶过程中毒发身亡,尸体留在车厢座位,随环线电车绕行完整一圈之后才被发现。
4. 被告人森由纪子作案之后,与仓田征二、河合静香两名同事共同聚餐,以此制造案发时段不在场证明。被告人算准环状电车绕行一圈的运行时长,借口外出购买饮料,单独登上环线电车,意图回收带有毒针的耳机,销毁作案凶器。
5. 此时被害人尸体已经出现轻度尸僵,耳机被被害人头部牢牢压住,被告人用力拉扯,将耳机线缆扯断,无法完整回收凶器,只能将断裂耳机遗留在现场,慌忙离开电车。之后被告人返回聚餐同伴身边,再一同登上该趟环状电车,伪装成尸体发现人之一。
侦查机关通过尸体解剖、微量毒物鉴定、MD碟片留言、被告人供述、住所搜查扣押的毒药残留物证,锁定森由纪子嫌疑。归案初期被告人否认出借耳机,作出虚假口供;面对完整物证链条之后,供述全部作案经过。
以上事实,由电车车厢现场勘验笔录、尸体解剖鉴定报告、毒物化学鉴定报告、被害人耳部针刺伤痕、手臂耳机线缆压迫痕迹物证、断裂改造耳机物证、MD碟片手写留言物证、住宅搜查扣押记录、同事仓田征二、河合静香证言、毛利小五郎、毛利兰证言、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庭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检方公诉要旨
检察官指控,被告人森由纪子主观具备确定杀人故意,利用改造耳机内的涂毒毒针,对桥本清美实施毒杀,造成被害人中毒死亡,成立日本刑法第199条杀人罪。被告人非法取得管制剧毒生物碱,成立毒药取缔法违反罪。
被告人事前周密筹划,改造作案耳机,利用东都环状线循环运行的特点,先完成杀人,事后再伺机回收凶器,借助同事聚餐构建不在场证明,属于计划性极强的预谋杀人。作案后企图毁灭凶器证据,侦查初期作出虚假供述,隐瞒出借耳机的关键事实,反侦查意识较强。
案件起因虽为感情纠纷,但被害人抢夺恋爱对象,属于道德层面纠葛,不能成为剥夺他人生命的正当化事由。被告人完全可以通过断绝交往等方式处理感情矛盾,却选择使用剧毒毒物杀人,在公共电车车厢实施犯罪,存在危及其他电车乘客的抽象危险,社会危害性大。
检方量刑意见:毒物预谋杀人,诡计设计精巧,公共交通场所作案,具有危及无关第三人风险;起因存在感情纠葛,属于量刑酌定情节。请求法庭合并判处惩役20年。
三、辩护人辩护意见
辩护人小野智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 犯罪起因来源于被害人抢夺被告人男友,对被告人造成巨大精神打击,情绪崩溃之下实施犯罪,请求法庭充分斟酌该动机背景。
2. 本案作案手法本身存在高度不确定性:耳机毒针不一定能够有效刺入被害人耳朵,毒物发作时间无法控制,存在作案失败的可能性,由此可以反映被告人犯罪时情绪激动,并非完全冷静算计,主观恶性相较完全周密的预谋杀人应当有所降低。
3. 被告人属于初犯,没有前科;在客观物证全部出示之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深刻悔罪。毒药仅用于本次作案,没有扩散滥用。请求法庭从轻,判处14‑15年惩役。
四、证据评判与法律争点
证据采信评价
1. 尸体解剖与毒物鉴定:被害人桥本清美死因系南美吹箭生物碱中毒死亡;耳部存在细小针刺伤口,手臂留存耳机线缆长期压迫形成的压痕,证实被害人确实佩戴过该款改造耳机。断裂耳机上面检出同款生物碱毒物残留。
2. MD碟片物证:碟片贴纸留有被害人手写文字“谢谢你,由纪子”,客观证明被告人曾经将耳机借给被害人,与被告人最初“没有出借耳机”的口供直接矛盾,口供虚伪性得到证实。
3. 住宅搜查结果:在被告人住所扣押剩余的南美吹箭生物碱毒药残留物,毒物化学成分与死者体内、耳机上检出毒物成分完全同一。
4. 东都环状线运行时刻表、电车监控记录,印证被告人拥有中途单独登车回收凶器的时间窗口;同事仓田征二、河合静香证言,证实聚餐期间被告人借口买饮料短暂离席。
5. 现场断裂耳机线缆的破损形态,符合外力暴力拉扯形成,印证被告人回收凶器时因尸体尸僵压住耳机,强行拉扯扯断线缆的作案经过。
6. 被告人在庭审当中,对改造耳机毒针、下毒杀害被害人、利用环线电车制造不在场证明、二次登车回收凶器失败、初期虚假供述等全部事实予以供述,供述细节与物证、现场勘验情况相互吻合。
综合全部间接证据,各个间接事实相互印证,排除意外、第三人作案的合理怀疑,达到日本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标准,可以认定被告人全部犯罪事实 。
争点一:作案手法存在不确定性对主观恶性的评价
辩护人主张毒针刺入、毒物发作存在不可控风险,说明被告人并非完全冷静谋划。
本庭评议:被告人主动获取管制剧毒,改造耳机暗藏毒针,熟悉被害人固定乘车习惯,利用环状电车循环行驶的特点,设计先杀人、后回收凶器、聚餐制造不在场证明整套流程,属于事前充分谋划的故意杀人。诡计现实层面存在失败风险,仅属于犯罪手段本身的局限,不能否定被告人事前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确定杀人犯意,不构成大幅度从轻理由。
同时,作案地点为人员往来频繁的公共电车车厢,使用剧毒毒物,客观上存在对其他乘客造成危险的抽象风险,该情节量刑予以考量。
争点二:感情纠纷动机的刑法评价
被害人抢夺被告人恋爱对象,道义层面被害人存在可非难之处。但该感情纠纷属于私人情感矛盾,刑法层面不能成为杀人行为的违法阻却事由。被告人拥有断绝交往等合法途径解决矛盾,无权以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报复。该情节仅作为量刑的酌定从轻事由。
争点三:罪名竞合评价
被告人非法取得、持有管制剧毒生物碱,单独成立毒药取缔法违反罪。该毒药是杀人犯罪工具,但毒药取缔法保护对剧毒物质的管制管理秩序,法益与杀人罪保护生命法益并不完全重合,不被杀人罪吸收,应当数罪并罚,再依照刑法合并处罚规则确定宣告刑。
综上法庭认定:被告人森由纪子成立刑法199条杀人罪、毒药取缔法违反罪。
五、量刑理由
综合本案全部从重、从轻情节,参考日本同类毒物预谋杀人判例进行量刑评判 。
从重情节:
1. 本案属于事前周密策划的预谋毒杀案件,获取管制剧毒,改造凶器,设计不在场证明诡计,事后企图毁灭作案凶器,侦查初期虚假供述隐瞒关键事实,反侦查行为突出。
2. 在公共电车车厢实施毒杀犯罪,使用速效剧毒,客观上存在危及无关乘客的抽象危险。
3. 以毒针投毒方式剥夺他人生命,生命法益侵害重大。
从轻情节:
1. 案件起因来自感情纠葛,被害人抢夺被告人男友,给被告人带来强烈精神刺激,属于量刑斟酌事由。
2. 被告人无前科,属于初犯。
3. 在客观物证面前,完整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对自身罪行表示悔悟。
4. 毒物仅用于本次犯罪,没有向外扩散滥用。
依照日本刑法第47条数罪并罚规则,对杀人罪惩役18年,毒药取缔法违反罪惩役1年,合并执行惩役18年。未决羁押83日全部算入刑期。改造毒针耳机、南美吹箭生物碱毒药、MD随身听及碟片,属于供犯罪使用之物,予以没收。
六、法律条文适用
1. 《日本刑法》第199条:杀人的,处死刑、无期或者五年以上惩役。
2. 《日本刑法》第47条:数罪并罚,合并刑期不得超过最重罪名刑期上限。
3. 《日本刑法》第19条:供犯罪所用或者供犯罪预备之物,予以没收。
4. 《毒药取缔法》相关法条:未经许可持有管制剧毒物质,处以惩役或者罚金。
5.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51条:未决羁押的日数,算入宣告的刑期。
平成11年10月18日
东京地方裁判所刑事第三部
审判长裁判官:大森隆司(盖章)
裁判官:冈本健太(盖章)
裁判官:松本奈绪(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