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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井地方裁判所刑事判决书

名侦探柯南法院判决书

针井地方裁判所刑事判决书

案件编号:平成11年刑第294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清水留美 杀人、杀人未遂案件

开庭审理期间:平成11年6月21日—平成11年8月3日

判决宣告日期:平成11年8月3日

审理法院:针井地方裁判所刑事第一部

审判长裁判官:加藤隆行

裁判官:铃木智也、山边惠理

检察官:针井地方检察厅 北村直树

国选辩护人:吉冈孝太

本案全部线索搜集、现场勘验、诡计还原、证据固定工作均由针井警察署若井健儿刑事带领侦查团队完成。

主文

被告人清水留美,犯杀人罪,判处惩役15年;犯杀人未遂罪,判处惩役8年。依据日本刑法第45条、第47条并合罪规定,合并判处惩役19年。

未决羁押日数合计97日,全部算入本判决刑期。

本案扣押物证:钢琴线、S型金属挂钩、梯子、硬质摄影箱、作案使用手机予以没收。

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14日之内,向仙台高等裁判所提起上诉。

理由

一、应当构成犯罪的事实

被告人清水留美,花山大学铁道研究社二年级学生,曾经与同社团大四学生堀井正雄交往恋爱。后堀井正雄决定前往德国留学,单方面终结二人恋爱关系,该事使被告人内心滋生强烈怨恨,决意杀害堀井正雄泄愤。被告人策划一套犯罪方案:人为制造路面电车轨道重大险情,吸引全车人员注意力,借现场混乱,在电车车厢内部行凶,将杀人伪装成电车急刹车引发的意外死亡。为制造骚乱,被告人设置的机关会将社团同伴川崎哲也置于被电车撞击的高度生命危险之中,被告人对川崎哲也可能死伤的结果持放任态度。

1. 平成11年6月7日案发当日,被告人得知川崎哲也计划在针井神社站外侧铁道边,登上梯子拍摄迎面驶来的路面电车。被告人提前来到现场,在川崎哲也将要使用的梯子上安装S型金属挂钩,将钢琴线一端固定挂钩,另一端绑定路边告示牌立柱,形成横跨电车轨道的物理机关。当电车车头撞击钢琴线,巨大拉力会直接拽倒梯子,致使站在梯子上的川崎哲也跌落至电车行进的铁轨之上,极有可能遭到电车碾轧死亡,被告人明知该高度危险,仍然完成装置布设。

2. 路面电车抵达针井神社车站,川崎哲也登上梯子,被告人通过手机通话确认川崎哲也就位。电车向前行驶撞击钢琴线,预设机关被触发,梯子瞬间倾倒,川崎哲也跌落铁轨,电车司机紧急制动实施急刹车。该险情吸引车厢内全部乘客目光,所有人的注意力集中于车外轨道遇险的川崎哲也。趁全车人视线向外转移的混乱时机,身处车厢后部的被告人清水留美,拿起沉重硬质摄影箱,从后方多次猛烈击打堀井正雄后脑部。电车急刹车带来巨大惯性,造成堀井正雄头部再次撞击箱体与车厢扶手,多重头部撞击导致堀井正雄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意图将死亡结果伪装成电车急刹车,被害人站立不稳摔倒磕碰造成的意外事故。

3. 行凶完毕,被告人慌忙将摄影箱放回原处。因情绪极度慌乱,原本由川崎哲也习惯打成两道绳结的摄影箱背带,被告人仅系上一道绳结,留下客观物证破绽。险情平息,众人回到车厢之后,才发现堀井正雄已经遇害。针井警察署若井健儿刑事赶赴现场开展侦查,通过轨道现场物证、摄影箱物证、人员关系排查,逐步还原整套犯罪计划,被告人清水留美被当场逮捕归案。

就轨道机关部分,被告人为制造骚乱掩盖杀人,设置装置将川崎哲也置于生命危险,放任其死伤结果发生,因电车紧急刹车等意志以外因素,川崎哲也幸免于死,构成杀人未遂。

上述全部事实,由现场勘验记录、物证鉴定报告、尸体解剖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二、检方公诉要旨

检察官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清水留美触犯两项罪名:

1. 依据刑法第199条杀人罪。被告人因恋爱关系破裂心生怨恨,预先周密策划,利用制造外部重大险情转移众人注意力,在电车车厢内使用硬质摄影箱多次击打被害人后脑,造成堀井正雄颅脑损伤死亡,属于预谋故意杀人既遂。

2. 依据刑法第199条、第203条杀人未遂罪。被告人为制造混乱,布设轨道机关,明知该装置极有可能造成川崎哲也跌落铁轨被电车碾轧致死,仍然放任该危险结果,实施危险装置布设,因偶然因素被害人川崎哲也未发生死亡结果,成立杀人未遂。

检方提出量刑意见:

第一,本案属于事前周密谋划的预谋犯罪。被告人为掩盖杀人,刻意制造危及无关第三人生命的重大危险,将无辜同伴当作制造骚乱的工具,主观恶性深重。案发地点为公共运行的路面电车,车厢内存在大量普通乘客,在人员众多的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暴力行凶,社会危害性大。

第二,被告人刻意设计伪装现场,意图将谋杀伪装成意外事故,逃避刑事追责,案发之后没有主动自首。

第三,案件起因来源于恋爱分手,属于私人情感纠纷,被害人堀井正雄终止恋爱关系,属于个人婚恋选择,在刑法层面不构成可以合理化杀人行为的过错。即便遭受情感伤害,法律不允许以剥夺他人生命的私力方式宣泄怨恨。

检方结合永山基准各项量刑要素,请求法庭对杀人罪判处惩役17年,杀人未遂罪判处惩役10年,数罪并罚合并宣告惩役21年;全部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辩护人辩护意见

国选辩护人吉冈孝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 被告人实施犯罪,根源在于恋爱关系遭受背叛,被告人投入很深感情,遭受分手打击之后精神陷入不稳定状态,情绪支配下实施犯罪,请求法庭将该背景作为酌情从轻情节予以考量。

2. 针对轨道机关对应的杀人未遂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想要杀害川崎哲也,只是希望制造一场骚动,并不积极追求川崎哲也死亡,对于川崎哲也的危险属于过失,不应当评价为杀人未遂,至多成立重过失伤害相关罪名。

3. 被告人作案之后没有毁灭主要物证,被逮捕归案之后,很快对全部犯罪事实坦白供述,深刻反省自己的行为,向被害人家属表达歉意,悔罪态度良好。被告人此前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

4. 本案没有使用刀具枪械这类凶器,使用的是现场已有的摄影箱,请求法庭予以斟酌。辩护人不否认杀人既遂罪名成立,请求法庭杀人罪判处惩役12年,否定杀人未遂罪名,合并宣告刑期13年。

四、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

本庭结合全部卷宗、法庭调查,对各项证据逐一评价:

1. 现场物证勘验鉴定:针井神社站铁道现场扣押S型挂钩、钢琴线,告示牌立柱表面检出明显钢琴线摩擦痕迹,证实梯子倾倒并非自然外力造成,确为人为设置机关。电车车厢扣押的硬质摄影箱,箱体角落检出不属于死者堀井正雄的血迹,DNA分型与被告人清水留美一致,对应被告人行凶过程手部被箱体棱角划伤;箱体表面检出被告人的指纹。摄影箱背带经社团其他成员证言证实,川崎哲也一贯打两道绳结,案发现场仅有一道绳结,印证被告人作案之后慌乱重新系缚背带的事实。

2. 尸体解剖报告:死者堀井正雄存在多处不同方向的颅脑撞击损伤,包含后方遭受钝器直接打击形成的致命伤,与单纯摔倒磕碰所能形成的损伤形态存在显著区别,法医鉴定意见排除单纯意外摔倒致死,证实遭受后方外力击打是死亡直接原因。死亡时间与电车急刹车、车厢内行凶的时间节点完全吻合。

3. 多名证人证言:路面电车司机、车厢多名乘客证言,证实电车经过针井神社站外侧轨道时,梯子突然倾倒,川崎哲也跌落铁轨,全车人的视线均被吸引至车外;少年侦探团成员作为现场目击者,佐证案发前后车厢人员位置情况;铁道研究社社员证言,证实被告人与堀井正雄恋爱及分手的纠葛经过,同时证实川崎哲也拍摄计划仅有社团内部少数人知晓,被告人具备提前布置机关的条件。针井署若井健儿刑事的侦查报告,完整还原侦查推理全过程。

4. 被告人供述笔录与庭审供述。被告人承认因恋爱分手产生怨恨,布置轨道机关,趁车厢混乱使用摄影箱击打堀井正雄,慌乱重新系好背带的全部事实。供述细节与物证、现场情况、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供述可信度予以认可。

针对辩护人就杀人未遂部分提出的抗辩,本庭作出如下认定:

被告人完全清楚,将梯子上的人拽落到行驶电车前方铁轨,极大概率发生死亡结果。为了实现杀人掩盖的目的,仍然设置该装置,置川崎哲也生死于不顾,属于对死亡结果的间接故意,并非单纯过失。虽被告人内心并不积极追求川崎哲也死亡,但已经认识死亡高度可能性仍然实施,符合杀人未遂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该部分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本庭认定检方起诉的杀人罪、杀人未遂罪全部成立。恋爱分手的情感打击属于案件背景事实,可以作为量刑酌情考量,但是不能阻却违法,不能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

五、量刑理由(参照日本最高裁判所永山基准,结合同类判例)

永山基准量刑需要综合考量犯罪性质、犯罪动机、作案手段执拗性残忍程度、被害结果重大性、被害人家属情感、社会影响、行为人年龄、前科、犯罪后情节等全部要素。

从重处罚情节

1. 本案属于事前充分预谋的犯罪。被告人完整设计两步犯罪方案:先制造轨道险情转移注意力,再趁乱行凶,并且刻意伪装成意外事故,规避刑事追责,不属于一时冲动的激情犯罪。

2. 为完成杀人,被告人不惜将无辜第三人川崎哲也置于死亡边缘,把他人生命当作制造骚乱的工具,该行为体现出高度的漠视生命,主观恶性大。

3. 犯罪发生在公共运营的路面电车之上,车厢内有多名普通乘客,在人员众多的公共空间实施暴力行凶,对公共交通秩序、公共安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4. 被害人堀井正雄终止恋爱属于婚恋自主选择,不存在刑法意义上重大过错,不能大幅度减轻被告人罪责。

从轻处罚情节

1. 案件诱因来源于恋爱关系破裂带来的情感冲击,被告人遭受情感伤害之后情绪失控,该背景可以作为量刑酌情考量事由。

2. 被告人属于初犯,没有任何前科记录。被逮捕之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对被害人家属表达歉意,存在明确悔罪态度。

3. 最终仅造成一人死亡,被置于危险境地的川崎哲也没有发生死伤后果。作案工具为现场既有的摄影箱,并非预先专门准备的杀伤凶器。

结合日本司法实践判例:预谋杀人致一人死亡,存在情感纠纷动机,初犯、坦白悔罪,同时另成立杀人未遂的案件,杀人罪量刑区间大多在13‑17年惩役;放任他人生命危险的杀人未遂,未造成死亡后果,一般量刑区间6‑9年惩役。

本庭对杀人罪判处惩役15年;杀人未遂罪判处惩役8年。

依据刑法第45条、第47条,未经确定判决的数罪构成并合罪,两个以上有期惩役并合罪,应当在最重刑期之上,总和刑期二分之一以下确定宣告刑。两罪总和刑期23年,二分之一为11.5年,最重单罪刑期15年,最终合并宣告惩役19年,罪责刑相适应。

六、法律条文适用

1. 《日本刑法》第199条:杀人的,处死刑、无期或者五年以上惩役。

2. 《日本刑法》第203条:杀人未遂予以处罚。

3. 《日本刑法》第45条:未经确定判决的数罪,为并合罪 。

4. 《日本刑法》第47条:两个以上有期惩役的并合罪,应当在最重的刑期之上,总和刑期二分之一以下宣告刑罚 。

5. 《日本刑法》第19条:供犯罪所使用的物件予以没收。

6. 《刑事诉讼法》第51条:未决羁押日数算入宣告刑期。

平成11年8月3日

针井地方裁判所刑事第一部

审判长裁判官:加藤隆行(盖章)

裁判官:铃木智也(盖章)

裁判官:山边惠理(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