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京地方裁判所刑事判决书
案件编号:平成11年刑第312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增尾桂造 杀人、强盗罪案件
开庭审理期间:平成11年6月15日—平成11年7月28日
判决宣告日期:平成11年7月28日
审理法院:东京地方裁判所刑事第三部
审判长裁判官:中岛浩二
裁判官:池田拓真、古川阳子
检察官:东京地方检察厅 松本和弘
国选辩护人:三浦健一
本案件全部线索挖掘、诡计破解、证据固定工作均由警视厅刑事部,佐藤美和子警部补、高木涉巡查部长主导完成。
主文
被告人增尾桂造,犯杀人罪,判处惩役16年;犯强盗罪,判处惩役10年。依据日本刑法第45条、第47条并合罪规定,合并判处惩役21年。
未决羁押日数合计112日,全部算入本判决刑期。
本案扣押物证:作案尖刀、作案细线、涉案动感单车、用于搭建机关的成套书籍予以没收。
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14日之内,向东京高等裁判所提起上诉。
理由
一、应当构成犯罪的事实
被告人增尾桂造,时任东都银行杯户支行行长。因妻子增尾加代长期挥霍无度,家庭财务出现巨大亏空。被告人为填补巨额资金缺口,策划实施针对自己任职银行的抢劫犯罪,意图夺取银行现金2亿日元。抢劫案件完成之后,被追回全部赃款,但其妻子增尾加代逐步察觉银行抢劫案系被告人一手策划,多次以此事实要挟被告人,威胁向警方告发全部罪行。被告人惧怕自身强盗罪行败露,社会地位、职业、人身自由全部丧失,遂决意杀害增尾加代灭口,并且设计延时机械杀人机关,制造不在场证明,以此逃避刑事追责。
1. 平成11年5月下旬,被告人增尾桂造暗中勾结外部人员,策划东都银行杯户支行抢劫案件,谋划夺取银行内保管现金2亿日元。在被告人的策划、情报供给之下,外部共犯闯入银行实施抢劫,劫走2亿日元现金。后续该笔赃款被警方全数追回。该行为已经完整构成强盗罪既遂。
2. 被告人熟知被害人增尾加代日常生活习惯,被害人每日固定时段,会在自家二楼书房使用动感单车进行健身运动。被告人利用该生活规律,于自家书房布置延时杀人机关:将尖刀使用多册书本固定在书架上部位置,将细线一端绑定尖刀,另一端缠绕固定在动感单车脚踏板转轴之上。当被害人踩踏动感单车,脚踏持续收卷细线,依靠拉力将尖刀从书架拽落刺向被害人身体;同时拉力拉扯书架整体,造成书架倾倒、书本散落,伪装成外来入侵者入室搏斗行凶的案发现场。整套机关不需要被告人在场,依靠被害人自身踩踏单车的动作触发杀人行为,以此制造不在场证明。
3. 平成11年5月24日,被告人前往警视厅,配合警方针对银行抢劫案件开展询问笔录工作。被告人算好被害人日常健身的时间节点,在警视厅办公区域拨通家中住宅电话,还将通话手机交由在场的高木涉巡查部长,实现第三方在场见证通话过程。当家中机关被被害人踩踏动感单车触发,尖刀刺入被害人增尾加代背部,被害人发出惨叫之后死亡,通话线路随即中断。借助警视厅多名警务人员在场见证通话的客观条件,被告人塑造出凶案发生的瞬间,自己身处警视厅,完全不可能回家行凶的不在场证明。
4. 在接到报案之后,被告人跟随佐藤美和子警部补、高木涉巡查部长一同回到自己住宅。到达案发现场书房之后,被告人刻意指挥两名警务人员分头搜查住宅其他房间,给自己制造单独留在尸体旁边的独处机会,意图拆除作案细线,销毁延时杀人机关的关键物证。在拆除机关的过程当中,刀刃划破被告人手指,在刀刃、书架位置留下被告人本人新鲜血迹,成为锁定其作案的关键物证。
警视厅搜查一课,佐藤美和子、高木涉结合现场勘查、物证鉴定,逐步识破延时机关诡计。经过进一步侦查,完整查清银行抢劫案背后被告人幕后策划的全部事实。被告人增尾桂造当场被警方逮捕归案。
上述全部事实,依靠现场勘验报告、物证鉴定、尸检报告、警务人员证言、银行案卷材料、被告人部分供述予以证实。
二、检方公诉要旨
检察官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增尾桂造触犯两项罪名:
1. 刑法第199条杀人罪。被告人出于掩盖自身强盗罪行、杀人灭口的主观故意,预先布置机械延时杀人装置,利用被害人生活习惯,间接实施杀人行为,致使妻子增尾加代死亡。属于事前周密策划的预谋杀人案件。
2. 刑法第236条第一项强盗罪。被告人作为银行支行行长,向外部共犯泄露银行内部安保、现金存放情报,策划指挥银行抢劫,劫取现金2亿日元,构成强盗既遂,赃款事后被警方全部追回,不影响本罪成立。
检方提出量刑意见:
第一,被告人拥有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社会身份,知法犯法,为填补个人财务亏空策划巨额银行抢劫;罪行败露之后,为掩盖犯罪,精心设计延时杀人机关,利用物理装置远程杀人,刻意制造不在场证明,妄图完全逃脱法律制裁。
第二,作案手法具备高度计划性,并非激情冲突杀人。案发之后,被告人还企图当场销毁作案物证,主观逃避追责的意愿强烈。
第三,虽然被害人存在要挟被告人的行为,该背景可以作为量刑参考,但是刑法不允许公民以私力杀人的方式解决胁迫纠纷。即便自身遭受胁迫,应当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无权剥夺他人生命。
检方综合永山基准相关量刑要素,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杀人罪请求惩役18年,强盗罪请求惩役12年,数罪并罚合并宣告惩役24年;全部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辩护人辩护意见
国选辩护人三浦健一提出辩护意见:
1. 夫妻二人长期家庭矛盾激化,被害人增尾加代挥霍钱财是诱发本案一系列犯罪的源头。被害人掌握被告人抢劫银行的事实之后,持续对被告人进行要挟,逼迫被告人,使得被告人精神长期处于高压状态,属于诱发杀人行为的重要诱因,请求法庭予以酌情从轻考量。
2. 对于强盗罪,被告人并未实际接触、占有2亿日元赃款,赃款被警方完整追回,社会财产损害后果已经消除,希望法庭在强盗罪量刑上予以减轻。
3. 杀人行为属于间接的机械装置杀人,被告人并没有亲手持刀刺向被害人,和手持凶器直接行凶的案件在行为样态上存在一定区别。
4. 被告人被逮捕归案之后,经过警方讯问,逐步承认全部犯罪事实,对被害人家属表达歉意,存在一定悔罪表现。辩护人不否认罪名成立,请求法庭杀人罪判处惩役13年,强盗罪判处惩役7年,合并宣告刑期16年。
四、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
本庭结合全部卷宗、法庭调查,对各项证据逐一评价:
1. 物证勘验鉴定证据:案发现场书房扣押的尖刀、细线、动感单车。在动感单车脚踏转轴缝隙当中,检出作案细线残留纤维物质;刀刃表面检出两处血迹,一处为死者增尾加代,另一处DNA分型与被告人增尾桂造完全匹配,证实被告人案发之后回到现场,亲手接触凶器机关,被刀刃割破手指。侦查机关在庭内对整套延时机关进行现场模拟复原实验,在符合现场环境条件之下,装置可以实现拽落尖刀、推倒书架的效果,客观证实该作案诡计具备实现可能性。
2. 尸体解剖报告:死者增尾加代,背部遭受尖刀刺击,伤及胸腔脏器,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时间与通话听到惨叫的时间节点高度吻合。排除自杀、外来第三人入室行凶可能性。
3. 证人证言:目暮十三警部、佐藤美和子警部补、高木涉巡查部长、白鸟任三郎警部的法庭证言,完整还原警视厅通话过程、前往住宅之后被告人支开侦查人员、独自滞留尸体现场的全部经过。多名警务人员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
4. 银行抢劫案卷宗、银行内部资料、共犯供述,证实被告人向外部人员泄露银行内部情报,策划整起银行抢劫案件,抢劫目标金额2亿日元,赃款后续被警方全部追回。
5. 被告人本人的供述笔录与庭审供述。被告人承认布置杀人机关、前往警视厅制造不在场证明、回到家中试图销毁证据、策划银行抢劫的全部事实。供述当中的细节,和物证、现场情况、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供述可信度予以认可。
本庭综合全部证据链条,认定检方起诉的杀人罪、强盗罪两项罪名全部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挥霍、持续要挟,属于案件发生背景事实,法庭予以确认。但是,被害人的要挟行为,在刑法层面,不能成为被告人实施抢劫、剥夺他人生命的正当化理由。公民遭受胁迫,应当选择向司法机关求助,不能自己实施暴力犯罪,该情节仅可以作为量刑酌情考量,不能减免被告人刑事责任。
五、量刑理由(参照日本最高裁判所永山基准,结合同类判例)
永山基准在量刑时,需要综合考量被害结果、犯罪预谋程度、作案手段、犯罪动机、社会影响、被告人反省悔罪、被害人亲属意向等全部要素。
从重处罚情节
1. 全案具有极强的预谋性。被告人首先策划巨额银行抢劫犯罪;抢劫败露之后,又花费时间精心设计、布置复杂延时机械杀人机关,利用被害人生活习惯,实现不需要自己在场的远程杀人,刻意制造完备不在场证明,主观规避处罚的意图十分明确,不属于突发激情犯罪。
2. 被告人身为银行高级管理人员,身负金融机构管理职责,反而利用职务掌握的内部信息策划重大银行抢劫,社会危害性大,对金融机构社会公信力造成负面冲击。抢劫金额高达2亿日元,属于数额巨大的强盗案件。
3. 杀人既遂造成一人死亡严重后果。案发之后,被告人在侦查人员眼皮底下,试图毁灭关键物证,抗拒司法侦查。
4. 虽然被害人存在要挟行为,但是该胁迫并没有达到刑法意义上可以阻却犯罪成立的重大程度,不能大幅度减轻罪责。
从轻处罚情节
1. 案件源头来自夫妻长期家庭矛盾,被害人挥霍造成家庭财务危机,后续又持续以揭发抢劫罪行要挟被告人,对于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属于可以斟酌的背景事由。
2. 强盗罪当中,2亿日元赃款被警方完整追回,没有造成实质性财产损失。
3. 本案属于机械装置间接杀人,被告人没有亲手持刀刺杀被害人,和当场手持凶器暴力刺杀的案件,行为样态存在一定差异。
4. 被告人归案之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对被害人家属表达歉意,具备一定悔罪态度;案件没有其他无辜第三人死伤结果。
结合日本司法实践判例:预谋间接杀人致一人死亡,同时合并重大强盗既遂,存在部分可斟酌动机、坦白悔罪,一般杀人罪量刑区间14‑18年;巨额强盗既遂,赃款全部追回,通常7‑11年惩役区间。
本庭对杀人罪判处惩役16年;强盗罪判处惩役10年。
依据刑法第45条、第47条,未经确定判决的数罪构成并合罪,两个以上有期惩役并合罪,应当在最重刑期之上,总和刑期二分之一以下确定宣告刑。两罪总和刑期26年,二分之一为13年,最重单罪刑期16年,最终合并宣告惩役21年,罪责刑相适应。
六、法律条文适用
1. 《日本刑法》第199条:杀人的,处死刑、无期或者五年以上惩役。
2. 《日本刑法》第236条第一项:以暴行或者胁迫手段强取他人财物的,是强盗罪,处五年以上惩役。
3. 《日本刑法》第45条:未经确定判决的数罪,为并合罪。
4. 《日本刑法》第47条:两个以上有期惩役的并合罪,应当在最重的刑期之上,总和刑期二分之一以下宣告刑罚。
5. 《日本刑法》第19条:供犯罪所使用的物件予以没收。
6. 《刑事诉讼法》第51条:未决羁押日数算入宣告刑期。
平成11年7月28日
东京地方裁判所刑事第三部
审判长裁判官:中岛浩二(盖章)
裁判官:池田拓真(盖章)
裁判官:古川阳子(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