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花地方裁判所刑事判决书
令和九年(わ)第4102号
公诉机关
米花地方检察厅刑事部 检察官 江上隆司
本案由米花警察署刑事一课侦查终结,移送米花地方检察厅审查起诉。
被告人
被告人:岛村佐知子,女,28岁,个体经营者,日本国籍,无刑事前科,现羁押于米花拘置所。国选辩护人:丸山健吾。
案件相关证人
毛利小五郎、毛利兰、江户川柯南;目暮十三警部、高木涉刑警;公寓周边居民;米花环线电车相关工作人员;科搜研鉴定技术员、法医。被害人:竹中加代,女,27岁,岛村佐知子的合租室友,胸部遭匕首刺击,失血死亡。
案件经过
被告人岛村佐知子私下从事日本法律禁止进口商品的非法交易。合租室友竹中加代知晓该非法交易秘密,长期以此要挟、勒索被告人,反复向岛村佐知子索取财物。长期遭受勒索胁迫之下,岛村佐知子内心滋生杀人灭口的念头。
某夜晚,毛利小五郎与旧友饮酒聚会,酒后搭乘米花环线电车,在车厢内醉酒昏睡。电车环线完整绕行一周,毛利小五郎对此毫无察觉,主观时间认知出现重大偏差,对实际时间产生错误判断。小五郎下车,在米花中学后门偶遇刚刚在公寓完成杀人、正准备离开现场的岛村佐知子。
岛村佐知子本没有预先准备该套不在场证明方案,见到醉酒的毛利小五郎之后,临场萌生犯罪诡计,打算利用毛利小五郎作为自己的不在场证明证人。被告人主动邀约毛利小五郎夜间开车兜风,二人驱车前往海边大桥,在车上饮酒聊天。酒意发作,毛利小五郎沉沉熟睡。
趁小五郎熟睡,岛村佐知子独自驾驶车辆返回自己的公寓,进入案发现场,翻动屋内家具物品,将现场伪装成入室抢劫杀人的模样,掩盖室友被自己杀害的真相。作案处理完毕之后,被告人再次驾车返回海边大桥,回到熟睡的毛利小五郎身边,叫醒小五郎继续消磨时间,制造自己全程和小五郎待在一起的假象。
兜风结束,二人共同回到公寓,进门之后发现竹中加代已经遇害。依据毛利小五郎的主观记忆,自中学后门相遇之后,岛村佐知子一直与自己共同行动,具备牢不可破的不在场证明。侦查初期,警方倾向认定案件为入室抢劫杀人。
毛利小五郎逐步察觉案件疑点,推理指出,米花环线电车绕行一圈,造成毛利小五郎时间感知错乱,被告人实际拥有充足时间往返海边与公寓实施现场伪装。关键物证为死者签收快递使用的圆珠笔:签收之时笔内墨水充足,事后墨水被完全排空,该支圆珠笔被遗落在被告人汽车缝隙之中。同时车辆内部检出公寓房间特有的灰尘、纤维物证,进一步印证被告人曾经折返公寓。
警方重新开展侦查,法医完成尸体解剖,确认死亡时间;科搜研对圆珠笔、车辆微量物证、现场痕迹、电车运行记录开展鉴定;调取电车时刻表、车辆行驶相关记录。面对完整证据链,岛村佐知子如实供述被长期勒索、杀害竹中加代,临场利用毛利小五郎制造不在场证明的全部事实。被告人供述,在海边大桥看到熟睡的毛利小五郎之时,本有机会将其灭口,但是内心尚存良知,没有实施加害行为。
公诉指控事实
被告人岛村佐知子,因长期遭受被害人竹中加代的勒索,产生杀人动机,持匕首刺杀竹中加代致其失血死亡,该行为该当日本刑法第199条杀人罪既遂。
作案之后,为掩盖自身罪行,故意翻动公寓室内物品,伪造入室抢劫的犯罪现场,该行为该当刑法第161条伪造证据罪既遂。
数罪依据刑法第45条并合罪处理。结合最高裁判所永山量刑九项基准,梳理本案从重、从轻量刑情节。
从重情节
1. 持刀直接剥夺他人生命,法益侵害重大;作案之后临场构思精密不在场证明诡计,利用无辜的毛利小五郎充当不在场证明证人,妄图规避刑事追责。
2. 伪造入室抢劫现场,干扰侦查方向,消耗司法资源。
3. 非法从事违禁品交易,是诱发本案勒索与杀人的源头。
4. 犯罪临场抓住偶然机会构建脱罪方案,主观规避处罚的意识强烈。
从轻情节
1. 被告人无刑事前科,属于初犯。
2. 犯罪诱因来自被害人长期持续的勒索胁迫,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完整供述全部作案经过,对罪行表示悔悟。
3. 被告人在完全可以加害毛利小五郎消除隐患的情形下,放弃实施灭口行为,体现残存良知。
检方求刑:惩役14年。
被告人与辩护人答辩意见
被告人岛村佐知子供述
我私下做违禁品进口的生意,竹中加代知道这件事,不断拿秘密要挟我,不停找我要钱,我已经不堪忍受。那天我冲动之下刺死了她,出门之后碰巧遇见醉酒的毛利小五郎,我当即想到可以利用他证明我一直不在公寓。我带他开车去海边,等他睡着,我开车回去把房间翻乱伪装成抢劫。回到海边的时候,看着熟睡的小五郎,我可以把他除掉,但我没有下手。我知道自己犯下重罪,愿意接受法庭的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
1. 本案属于激情色彩较强的杀人,并非长久周密预谋杀人,不在场证明诡计是案发之后临场构思,并非事前计划。
2. 被害人长期实施勒索行为,对于案件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庭予以斟酌。
3. 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坦白,有悔罪表现;并且放弃加害毛利小五郎,没有继续扩大危害结果,请求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
结合岛村佐知子公寓勘验笔录;海边大桥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尸体解剖鉴定报告;科搜研物证鉴定(圆珠笔墨水鉴定、汽车内部灰尘纤维微量物证鉴定、匕首凶器鉴定);米花环线电车运行时刻表、相关证人证言(毛利小五郎、目暮警部、电车工作人员等);被告人讯问录音录像、亲笔供述。全部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排除合理怀疑,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一、核心犯罪事实认定
1. 被告人岛村佐知子,因长期遭受竹中加代勒索,持刀刺杀被害人,造成竹中加代失血死亡,成立日本刑法第199条杀人罪既遂。
2. 杀人行为完成之后,为掩盖罪行,故意翻动屋内物品,伪造入室抢劫的现场,意图误导侦查机关,成立刑法第161条伪造证据罪既遂。
3. 被告人偶遇醉酒的毛利小五郎之后,临场构思不在场证明诡计。利用米花环线电车造成的时间错觉,以毛利小五郎作为证人,制造自己全程不在案发现场的假象。该套诡计被毛利小五郎通过间接证据链完整识破,侦查机关据此开展物证搜查,全案证据链条完整闭环。
4. 被告人在海边大桥,具备加害毛利小五郎的客观条件,但是主观上放弃灭口,没有实施新的犯罪,该酌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键物证采信清单
1. 作案匕首:公寓现场扣押,刀刃检出被害人竹中加代血迹,证实刺杀行凶事实。
2. 圆珠笔物证:快递签收所用圆珠笔,签收时墨水充足,事后墨水排空;该笔在被告人汽车缝隙当中提取,笔迹与快递签收单一致。
3. 科搜研微量物证鉴定:被告人车辆内部检出只有公寓案发现场才存在的灰尘、纤维物质,证明车辆曾经往返公寓。
4. 米花环线电车运行时刻表,证实电车完整绕行一周的时间,印证毛利小五郎主观时间认知错误,证明被告人拥有往返作案的时间窗口。
5. 公寓现场勘验记录:家具物品被人为翻动,痕迹与真实入室抢劫特征存在矛盾,印证伪造犯罪现场。
6. 法医鉴定报告:确认竹中加代死因为锐器刺伤造成失血性死亡,确定真实死亡时间。
适用法律条文
1. 《日本刑法第199条》杀人罪: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五年以上惩役。
2. 《日本刑法第161条》伪造证据罪:对于他人的刑事案件,伪造、变造证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据者,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3. 《日本刑法第45条、47条》并合罪数罪加重处罚。
4. 《日本刑法第21条》未决羁押日数计入刑期。
5. 最高裁判所永山量刑九项基准,作为本案量刑裁量参考基准。
判决理由
一、罪名定性
被告人岛村佐知子,杀人罪既遂、伪造证据罪既遂成立,两罪并合处罚。
生命法益是刑法最高保护对象。即便被害人实施勒索行为,该过错不能成为被告人剥夺他人生命的正当理由。被害人的勒索行为,仅能作为量刑上的酌定情节考量,不能免除被告人杀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与一般事前全盘筹划的杀人案件有所区别:杀人行为发生在先,不在场证明诡计是偶遇毛利小五郎之后临场临时构思。但是,被告人在杀人完成之后,主动利用无辜第三人,意图让该侦探成为自己脱罪的工具,事后伪造抢劫现场,积极实施掩盖罪迹的行为,主观逃避处罚的意图明确,刑事责任不能因此大幅减轻。
法庭注意到,被告人在海边大桥之时,明明可以杀害毛利小五郎,彻底消除隐患,却主动放弃实施加害,该事实反映被告人尚存部分良知,没有进一步扩大危害后果,量刑予以酌情考量。同时,被害人长期勒索,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该情节予以评价。
辩护人提出的初犯、坦白悔罪、被害人过错等从轻理由,法庭予以采纳。但持刀杀人,侵害生命法益后果严重,不能过度从轻。
二、量刑情节综合评判
从重情节
1. 持刀实施杀人,直接剥夺他人生命,法益侵害后果重大。
2. 案发之后临场构建不在场证明,利用无辜公民充当脱罪证人,伪造入室抢劫现场,干扰侦查。
3. 非法违禁品交易,是引发勒索冲突的根源。
从轻情节
1. 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2. 被害人长期实施勒索胁迫,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
3. 临场构思不在场诡计,并非事前完整预谋整套杀人脱罪方案。
4. 归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悔罪态度;在可以加害毛利小五郎的情形下,主动放弃继续犯罪,未造成额外被害结果。
三、辩护意见评判
辩护人主张的酌定从轻情节,法庭结合全部案情予以采纳。但杀人罪属于重罪,综合全案,在检方求刑基础上适度调整。
判决主文
被告人岛村佐知子
1. 犯杀人罪,惩役11年;
2. 犯伪造证据罪,惩役1年6个月;
依据刑法第47条并合罪规定,合并执行惩役12年。未决羁押33日计入本刑。
本案扣押作案匕首、涉案圆珠笔予以没收;电车记录、快递单据、微量物证样本归档留存。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人岛村佐知子负担。
权利告知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以内,经由本院向东京高等裁判所提起上诉;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令和九年3月31日
米花地方裁判所刑事第二部
裁判长:岩崎浩一
审判员:森川由美
审判员:小野拓也
法庭书记官:田岛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