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京地方裁判所刑事判决书
令和九年(わ)第1304号
公诉机关
东京地方检察厅刑事部 检察官 中村洋平
本案由警视厅米花警察署侦查终结,移送东京地方检察厅审查起诉。
被告人
寺泽纪夫,男,38岁,前渔具店经营者,日本国籍,无既往刑事前科。令和九年4月7日案件现场逮捕,现羁押于东京拘置所。
国选辩护人:大野昌树(东京法律援助中心)
案件相关证人
江户川柯南、毛利小五郎、毛利兰、目暮十三、井本贵子、土桥哲夫。
案件经过:被告人寺泽纪夫长期经营渔具店,该店铺被商人井本龙介使用商业手段强行吞并。被告人哀求希望能够留在店内担任店员保全毕生心血,依旧遭到井本龙介无情拒绝。井本龙介还当众踩碎被告人视若珍宝的祖传钓鱼竿,严重践踏被告人的个人尊严与精神寄托。多重打击之下,寺泽纪夫对井本龙介产生强烈的杀人报复故意,策划远距离隔空行凶的作案方案。
被告人选取与被害人公寓隔三十米距离的废弃大楼楼顶作为作案地点,利用自身熟悉海钓装备的专业知识,使用大型海钓竿,以重型铅坠作为钝器凶器。案发当日,被告人潜伏至废弃大楼楼顶,观察对面公寓7楼阳台,等待井本龙介打太极拳转身背对大楼的时机,全力挥竿抛出铅坠。高速飞出的铅坠跨越三十余米空间,击中井本龙介后脑,造成致命颅脑损伤,井本龙介当场死亡。
回收钓线铅坠的过程之中,铅坠意外磕碰阳台金属栏杆,留下撞击擦痕;飞行途中击中途经的小鸟,致使小鸟头部受撞击坠落街边,该一幕恰巧被路过的柯南、毛利兰、毛利小五郎目击。作案完成,被告人拆解大部分作案工具带走销毁,不慎将一截钓鱼竿抽竿部件遗弃在废弃大楼楼顶,该部件留存被告人指纹。
案件发生之后,现场阳台、居室之内找不到钝器凶器,门窗完好,制造出凶器凭空消失、室内作案的假象。警方开展侦查,井本贵子、土桥哲夫被列为嫌疑人。江户川柯南留意坠落小鸟的伤痕、阳台栏杆擦痕、楼顶特殊投掷站姿脚印、遗留的钓竿部件等线索,多次向毛利小五郎给出提示,小五郎依靠自身推理能力串联全部证据,完整还原远距离抛投杀人的作案全过程。面对完整证据链,寺泽纪夫如实供述全部杀人事实,全部人证物证归入侦查卷宗。
东京地方裁判所由裁判长:三宅信行、审判员:池上理沙、审判员:远藤和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寺泽纪夫杀人罪一案。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国选辩护人到庭参加庭审,全部证据完成法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完毕,当庭宣判。
公诉指控事实
被告人寺泽纪夫,因自身渔具店被井本龙介吞并,个人尊严遭受严重伤害,由此产生杀人故意。被告人利用海钓竿搭配重型铅坠,在距离被害者三十余米的废弃大楼楼顶,远距离投掷铅坠击打被害人后脑,造成井本龙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杀人既遂。
本案属于事前经过构思的预谋杀人,作案手段特殊,行为人全程不进入犯罪现场,作案之后回收凶器,刻意制造凶器消失的谜题,意图干扰侦查。楼顶与被告人鞋子相吻合的投掷脚印、遗留带指纹的钓竿部件、阳台栏杆撞击痕迹、受伤坠鸟、多名证人证言,形成完整间接证据链。被告人归案之后,对全部作案事实予以供述。
公诉法律主张
1. 被告人以杀人故意,以远距离投掷重物的方式剥夺井本龙介生命,符合《日本刑法第199条》杀人罪既遂构成要件 。
2. 从重情节:①属于有计划的预谋杀人,利用自身专业知识设计特殊远距离作案手法;②作案地点为城市居民区,远距离抛投重物,存在误伤周边不特定路人的现实危险性;③作案后回收、拆解、销毁大部分作案工具,意图掩盖罪行,阻碍侦查。
3. 从轻情节:①被告人无任何刑事前科;②案件起因来源于被害人井本龙介实施恶意商业吞并,并且实施践踏被告人珍贵遗物的侮辱行为,被害人存在重大伦理过错,诱发被告人犯意;③归案之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对犯罪行为表示悔罪。
结合日本因商业纠纷、人格受辱引发预谋杀人的同类判例,检方求刑:惩役13年。
被告人与辩护人答辩意见
被告人寺泽纪夫供述
承认公诉书上记载的全部犯罪事实。供述渔具店是自己一生事业寄托,被井本龙介强行夺走,自己只求留在店里工作也被拒绝,祖传鱼竿还被对方当众踩碎,尊严被彻底碾碎。内心满腔怨恨,才想出远距离抛投的办法杀人。作案之后回收工具,想要抹除自己作案痕迹。如今明白不应当以杀人的方式宣泄怨恨,给死者家属带来巨大痛苦,内心十分悔恨,愿意接受法庭的判决。
辩护人辩护意见
1. 本案犯意产生根源,是被害人井本龙介实施恶意商业掠夺,还当众损毁被告人祖传纪念物,对被告人财产与人格双重侵害,该背景应当作为重要酌定情节予以考量。被告人原本并无暴力犯罪倾向,是长期遭受不公对待之后走向犯罪。
2. 被告人并未积极追求伤及无关第三人,其目标自始至终只有被害人一人,实际并未造成其他无辜人员伤亡,请求法庭评价本案社会危险性时予以斟酌。
3. 被告人无前科,归案之后坦白全部事实,真诚悔罪,恳请法庭在检方求刑基础上从轻裁量。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
结合案发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尸体鉴定报告;物证:钓鱼竿抽竿部件、被害人阳台栏杆撞击痕迹、楼顶现场脚印比对材料、受伤鸟类物证;江户川柯南、毛利小五郎、毛利兰、目暮十三、井本贵子、土桥哲夫询问笔录;被告人讯问录音录像、亲笔供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一、杀人罪客观事实
被告人寺泽纪夫,因财产、人格遭受被害人井本龙介侵害,产生杀人故意。在距离被害者公寓三十余米的废弃大楼楼顶,使用海钓竿投射重型铅坠,远距离击打井本龙介后脑,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加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因果关系明确,杀人罪既遂成立。
被害人井本龙介在商业交往之中存在明显不当行为,财产侵占以及侮辱行为对被告人造成巨大精神刺激,伦理层面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但是,日本刑法不允许公民以私力报复剥夺他人生命,财产与人格遭受侵害,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调解等合法途径寻求救济,被害人过错不能阻却杀人行为的违法性,仅能够作为量刑阶段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量。
被告人远距离高空抛投重型铅坠,行为本身具备危及楼下街道、公寓其他住户的公共危险,所幸没有造成第三人死伤结果,该结果仅可作为量刑情节,不能否定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被告人作案之后回收拆解大部分凶器,意图掩盖犯罪,属于从重评价的事后行为。
采信证据清单
1. 米花町废弃大楼楼顶、被害人公寓阳台两处现场勘验笔录,脚印、栏杆擦痕、钓竿部件物证位置记录;
2. 法医鉴定报告,确认井本龙介死于重物钝器击打后脑造成的颅脑损伤;
3. 物证:留有被告人指纹的钓鱼竿抽竿部件、鞋子脚印比对材料;
4. 江户川柯南、毛利小五郎、毛利兰、目暮十三、井本贵子、土桥哲夫证人询问笔录;
5. 被告人全部讯问录音录像、亲笔自白书。
适用法律条文
1. 《日本刑法第199条》杀人罪: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五年以上惩役 。
2. 《日本刑法第48条》刑罚量定,裁判应当综合考量犯罪动机、手段、起因、犯后态度全部情状裁量刑罚。
3. 《日本刑法第66条》酌量减轻,犯罪情状存在值得斟酌事由之时,可以减轻刑罚。
本院判决理由
一、罪名认定
被告人寺泽纪夫,杀人罪成立。
人的生命法益处于刑法最高保护地位。即便自身财产、人格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法律也禁止个人采取杀人手段进行报复。被告人事前构思远距离特殊作案手法,利用自身专业知识策划犯罪,作案之后回收销毁大部分凶器,试图迷惑侦查机关,犯罪计划性较强。
同时本案存在应当斟酌的特殊背景:被害人存在恶意商业吞并、侮辱被告人的重大过错,是诱发犯罪的重要起因;被告人属于初犯,归案之后坦白罪行,当庭悔罪。以上情节量刑应当予以充分考量。
二、量刑情节综合评判
从轻情节
① 被告人无任何刑事前科,属于初犯;
② 案件诱因来自被害人实施的商业掠夺以及人格侮辱,存在重大伦理过错;
③ 归案之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真诚悔罪;
④ 虽行为具备公共危险性,但并未实际造成无辜第三人死伤。
从重情节
① 属于事前谋划的预谋杀人,设计特殊远距离作案手法;
② 在城市居民区高空抛投重型钝器,客观上具备危及不特定路人的危险性;
③ 作案之后回收、拆解大部分作案工具,意图掩盖犯罪事实,妨碍侦查。
三、辩护意见评判
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值得同情,但不能成为杀人行为的正当化理由。辩护人提出的从轻事由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同类报复杀人判例,对宣告刑期适度下调。
判决主文
被告人寺泽纪夫,犯杀人罪,惩役11年。
被告人自逮捕之日起未决羁押的21日,计入本刑刑期。
本案扣押钓竿部件、作案鞋子作为证据留存归档,其余遗物发还给被害人家属。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人寺泽纪夫负担。
权利告知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向东京高等裁判所提起上诉;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令和九年4月14日
东京地方裁判所刑事第一部
裁判长:三宅信行
审判员:池上理沙
审判员:远藤和真
法庭书记官:铃木健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