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002012年1月26日及2015年1月25日,王某与酒楼公司两次签订《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两份合同均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4小时,支18 HLIS付劳动报酬周期不得超过15日。王某主张双方虽签订40M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实质上建立的是全日制劳动 RV4!关系、故起诉要求确认与酒楼公司之间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酒楼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 N OTES为证明双方之间系全日制劳动关系,王某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对账单,其中2010年12月至2014年3
月期间,酒楼公司于每月20日左右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2014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酒楼公司于每月中旬分两次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酒楼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2部分小时工签到表、报班表系通过拍照取得,其上反映王某日工作小时数(均超过了8小时),每日用餐0.5小时,小时工签到表上均有本人签名。酒楼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3部分每月签字确认的四张考勤表,系通过拍照取得,显示上半月和下半月各有两张考勤表,一张考勤表显示王某每天出勤4小时,另一张则显示王某每天出勤2~7.5小时不等。酒楼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法院裁判要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王某提交部分小时工签到表、报班表、部分每月签字确认的四张考勤表,用以证明每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非原件、但该种情形系因劳动者客观举证能力较弱所致,对此酒楼公司虽不认可,却未提交原始打卡记录加以反证,若仅以证据非原件而未采信,有悖公平。
其次,从银行对账单反映的酒楼公司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可知,2010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酒楼公司每月仅支付1次工资,与双方合同关于支付周期不超过15日的约定不符;
另,2014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酒楼公司于每月中句分两次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仅说明酒楼公司在每月相近的两天内将上月工资拆分成两笔分别支付,与法律所要求的“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的要求不符。
最后,酒楼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的证据。综上,法院根据实际用工特征,认定双方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王某与酒楼公司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二、酒楼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166.9元;
三、酒楼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76元
四、酒楼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491元;
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