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钱某 长OORS被告(上诉人):房地产公司
【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28日,钱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
品房预定协议》,约定:钱某预认购房地产公司开
发建设的位于柳州市文昌东路的一套商品房;该商
品房系为钱某量身定做,本协议签订交付定金后不
得退房;总房款暂定为2378382元;《商品房买卖
合同》在房产部门测量并核定好房屋产权面积后方 OTES签订;房地产公司将履行本协议中约定的商品房位
置、规划部门批准后的面积、价款、户型等条款,
如违反承诺,房地产公司除退还钱某已付款项外
另赔偿钱某所付款项3%的违约金,同时本协议自动
失效;双方还就合同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
议签订后,钱某分别于2005年12月29日、2010年12
月9日向该房地产公司各支付了100万元,共计200
万元。2019年5月29日房地产公司书面通知钱某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自始无效、房地产
公司不再履行该协议请接到本通知后及时办理退
款手续。钱某收到房地产公司邮寄的《通知书》后
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预
定协议》,将位于柳州市文昌东路的案涉房屋交付
给钱某,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
金。
【案件焦点】1.案涉《商品房预定协议》的性质;
2.房地产公司构成违约,赔偿损失数额应如何确
定。 18 H LIST【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钱某与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
《商品房预定协议》经生效判决认定其性质为预约
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
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
义务,任何一方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由于房地产公司至今没有就案涉楼盘项且
办理土地出让价款补交手续,亦未办理案涉商品房
的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双方未能如约签订《商品房
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定协议》亦无法继续履
行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
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
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房地产公
司应返还购房款200万元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后,钱某已支付购房款200万元,房地产公司 长00K5也已履行建房义务,案涉房屋于2010年4月23日开
工,2013年3月18日竣工验收,2019年4月30日竣工
验收备案。钱某有理由相信房地产公司会按且已经
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从而丧失
了按照《商品房预定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格与他人 欢V另订购房合同的机会,因此,房地产公司因违约给
钱某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订立《商品房预定协议》时 OTES商品房的市场行情和现行商品房价格予以确定。钱
某的损失应为可得利益损失经计算为现市场价
790.16万元与其本可以购买的成本价2378382元的差
价即5523218元(790.16万元-2378382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照
**********************
****************作出如下判
决:
一、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钱某返还已付购房款200万元
二、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钱某赔偿经济损失5523218元
三、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