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8年5月8日,被告史某华与原告程某革就购
买涵管事宜进行了协商,经协商后,被告史某华向长00KS原告程某革的手机发送了短信,内容为:“付款方
式:供货方送完第一批货后,在送第二批货之前 H15付清第一批货的货款、以此类推、供货方开具增值
税专用发票后、付清供货方的最后一批货款、此短
信作为供货方结账的依据。”2018年5月12日,被
告史某华就购买涵管事宜,又向原告程某革的手机
发送了短信,内容为:“承插式混凝土涵管、价 OTES格:1DN1000:560元/根;2.DN1200:780元/
根、此短信作为供货方结账的依据。”原告程某革
收到上述短信内容后,累计向被告史某华指定的工
地现场送货规格为DN1000的10根,规格为DN1200
的113根。2019年5月19日被告史某华对上述涵管送
货数量进行了确认。2018年6月13日,原告程某革
按照被告史某华的要求,委托荆州市经济技术开发
区国家税务局代开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增值
税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为某控股集团,货物名称
为承插涵管,规格数量为1200×2000的113根、
1000×2000的10根,发票金额(价税合计)100820
元。被告史某华收到该发票后,一直未向原告程某
革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程某革认为,被告史某华
应当根据其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内容中约定的价格支
付货款,即货款为93740元(780元/根×113根+560
元/根×10根)
【案件焦点】1.案涉涵管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2被告史某华主张其为涵管买卖合同的中介人的意 长00KS见是否成立。 13HL13【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
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
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购买涵管
事宜经协商后,对涵管的价格和付款方式达成一致 N OTES意见,并形成了双方确认的手机短信内容,系以手
机短信的形式订立合同的行为。该合同系当事人之
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地现场运送双方
约定的涵管,并经被告确认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
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涵管货款。现原告主张根据被告
确认的送货数量,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其支付货
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史某华主张其系原告与某控股集团之间买
卖合同的介绍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的抗辩
意见。法院认为,本案中与原告协商货物价款及付
款方式的均系被告史某华本人,并非该控股集团的
有权代表,且被告史某华对原告的送货数量进行了确认。
同时,被告史某华在本案所涉涵管买卖事宜的协商过程中,并未出示其系受该控股集团的委托
或指派、代表该控股集团与原告进行协商的相应 证据材料、也,未提交其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介
绍人的相应证据材料。故对被告史某华主张其系
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介绍人意见,因证据不足,
法院不予采信。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史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军支付货款93740元。被告史某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