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韩某光、王某薇于2013年5月30日向房地产公
司交付购房定金5万元,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
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韩某光和王某薇交来购
一号楼二单元××号房屋,面积为89.9平方米,购
房定金5万元,单价2800元/平方米。”2013年6
月30日,韩某光、王某薇再支付购房款2万元。韩
某光、王某薇未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书面购房合
同。房地产公司自认涉诉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
许可证,房地产公司同意向韩某光、王某薇返还
定金5万元及购房款2万元。韩某光、王某薇主张
所购买的一号楼案涉房屋系社区安置房屋,同时
房地产公司已将该房屋出售,并已经有人在房屋
内居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
【案件焦点】
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韩某光、王某薇与房地产公司未签订书
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就涉诉房屋所附着
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及规划情况、房屋规划及
施工许可情况、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所有
权转移等进行明确约定,结合查明的事实,
仅能够确认双方就购买特定商品房的认购达
成合意,故对双方之间的交付定金及预付购
房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应确认为商品房预约合
同。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明,致使无法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
承担违约责任。
现韩某光、王某薇要求该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及已付购房款,房地产公司亦表示同意返还定金及购房款,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对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人民法院依据《***
*******》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共和
*****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第四十一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等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一、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韩某光、王某薇预付购房款2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共计12万
元。
二、驳回韩某光、王某薇的其他诉讼请求。房地产公司提起上诉。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
审认定双方之间为商品房预约合同法律关系正
确,房地产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商品房预售合同
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收取了韩某光、王
某薇5万元的定金,定金收据中虽然未包含签约期
限,但是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已收取了韩某光、王某薇2万元购房款,故其最迟于收取该笔购房款之日即应与韩某光、王某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作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其法定义务。而房地产公司直至本案诉讼时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有效订立的主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
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