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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民律

1700:南明女帅

历时三月。有司各执一端:或主宽,或主严;或引泰西之法,或据祖宗之制。保民官之设,争议最烈。序言“扬州之屠”四字,删而复书,终不能去。至第九稿,方成。

大明保民律

泰昌十年春,朝臣陆象升进《扬州七日记》,满朝垂泪。朕览其文,夜不能寐,辗转至于天明。扬州城破,十万生灵,肝脑涂地。江为之赤,腥闻数十里。此非独北兵之暴,亦我朝不能保民之痛也。

又查蜀中旧案,有张翔凤者,滥杀川民,屠戮无辜,其酷不在扬州之下。外有北军之屠,内有酷吏之杀,民之命悬于一线,国之脉危于累卵。

朕敢不兢兢。今立《保民律》,上承祖宗慎刑恤民之训,下采圣贤重人贵生之义。凡我华裔,无论在治下、在友邦、在藩属国、在海外诸国,其身不可辱,其产不可夺,其业不可绝。有司不得假公以害民,权贵不得恃势以凌下。有犯者,虽贵必惩。

扬州死难者十万,蜀中枉死者无算。此律之序,以血书之。后世子孙,有不敬此律者,天下共击之。

卷一 总则

第一条 皇帝受命于天,抚有四海。其位神圣不可侵犯,其权不可轻议。凡有轻慢君上、谋危社稷者,依律重处,不在保民之列。

第二条 此律既立,上自天子,下至庶民,咸受其束。此律所保者,凡我华裔,无论在治下、在友邦、在藩属国、在海外诸国,皆在此律之内。其归化入籍者,亦同受此律之护。朝廷设官、用兵、交涉,皆不得违背此律。皇帝虽尊,亦不得违此律以害民;违者,颁罪己诏,以谢天下。

第三条 一人有罪,罪止其身。无论所犯何罪,不得连坐妻孥、亲族,不得籍没家产。虽谋反大逆,亦止其身。其亲子孙,非经特赦,不得入仕。有司违者,以故入人罪论。

第四条 凡有司拘系人,须有告理可凭,有牌票可查,有赃证可据。无据滥拘者,以故入人罪论。已拘者,须依限审结,不得无故淹禁。计日论罪。

第五条 凡农、工、商、贾,各安其业。有司不得以“困商”“抑末”“加派”为名,任意课税、封闭、停业。匠户不得额外加役,商铺不得无故封门。以扰民论。

第六条 凡我华裔,虽在友邦、藩属国、海外诸国,其身不可辱,其产不可夺。朝廷以保民之故,得与友邦、藩属国、海外诸国交涉、遣使、立约。有敢杀伤我民者,朝廷必问,不以疆界自限。

第七条 沿海、边地,有司不得以“防海”“清边”为名,滥杀良民,劫夺商货。商船出海、入港,非犯禁物,不得留难。以枉法论。

第八条 大明治下,俱设保民官,与咨议局相配,依律护民。闽、黔、滇等有自治之权者,朝廷不夺其权,不废其兵,但须同受此律。其境内之民,一体保护。有伤民者,朝廷必问。

第九条 凡藩属国,如朝鲜、琉球、越南等,各守其土,各安其民。朝廷不夺其自治之权,不废其地方之兵。但不得与外国私相缔约,不得以兵戈加于百姓;有私约者,朝廷不认,且以违律论。其境内之民,望受此律之护。有伤民者,朝廷必问。

第十条 此律乃祖制之明,君命之重。非经廷议,不得更废。

卷二 民身

第十一条 凡有司衙门拘人,须先具由,明写所犯何事、所据何条。无事由而拘者,即为滥拘。被拘之人及其家属,可赴保民官或咨议局鸣告。2

段评

这保民律看得人热泪盈眶

第十二条 凡被拘之人,非经有司依律审讯,不得加刑。讯不得用非刑,打不得过律限。有私用非刑致人死者,以故杀论。

第十三条 凡系囚,情罪已明者,有司须依限断决。命案不得逾三月,重案不得逾两月,轻案不得逾一月。逾限不结者,计日论罪。

第十四条 凡被拘之人,许其家人探视,许其鸣冤。有司不得阻拦。被拘者若死于狱中,有司须报保民官,开具死因。有非理瘐死者,以酷刑论。

卷三 民产

第十五条 凡民间田宅、货物、舟车、器物,皆民之命也。有司不得以“官需”“国用”为名,强取民物。以侵盗论。

第十六条 凡田产争讼,有司须依律审断,不得偏袒豪强。有恃势夺田者,以强夺论。

卷四 民业

第十七条 凡农工商贾,各安其业。凡新设之厂、局、矿、场,不得强占民田,不得逼迁民户;有司须偿其值,听其便。商人贩运,非犯禁物,不得留难;匠人开铺,非犯禁例,不得封闭。以枉法论。

第十八条 凡海商出海,得于沿海口岸设立商馆,报海关存案。商人载货出海、回港,海关验货不得无故扣留;商人完税之后,有司不得再行加派。商馆人员,同受此律之护。友邦、藩属国、海外诸国若有留难、杀伤,朝廷得交涉、问罪。

第十九条 凡雇工、学徒、船工、脚夫,各依契约,不得强役。有司不得以“募工”为名,强拉壮丁。以擅发论。

卷五 域外

第二十条 凡来我朝之西洋、东洋、南洋、西域各国人士,不犯我朝律法、不扰我朝百姓、不传邪说、不刺探军情者,在大明境内旅居、经商、传教、求学、务工,其身不可辱,其产不可夺,其业不可绝。与本土之民同受此律之护。

第二十一条 凡西洋、东洋、南洋、西域各国人士,自愿入籍大明者,经所在保民官、地方官府及咨议局三方会验,确认其无违律记录、无不良居心、愿遵守大明律法、愿尊重大明教化者,准予入籍。入籍之后,其各项权利,与本土之民完全等同,一体看待,不因其原籍而分高下。入籍后若犯重罪,仍依大明律处置,不因原籍而加减。

第二十二条 凡我华裔,在友邦、藩属国、海外诸国者,皆受此律之护。其人身被辱,财产被夺,朝廷得遣使责问,以兵问罪。

第二十三条 友邦境内之我民,有持大明旧牒南来者,听其入境,编入民籍,不得歧视。其人身、财产,与本土之民一体保护。

第二十四条 海外诸国之民,有以大明商旗经商者,照大明律护之。有司不得以其久居海外而目为异类。友邦、藩属国、海外诸国若有杀伤,朝廷得交涉、问罪,不以海疆自限。

第二十五条 保民官驻边地及藩属国,掌监督民权。地方不得轻动。有敢杀保民官者,以谋反论,朝廷兴兵讨之,不为违约。

卷六 保民官

第二十六条 保民官,为保民律之守者也。非守君命,守民命也。其身不可犯,非报皇帝核准,不得交刑部审理。

第二十七条 治内保民官,与咨议局相配。咨议局可议其去留,议其违法。有弹劾者,具状呈内阁,报皇帝定夺。

第二十八条 治外保民官,三年一换,酌情可连任一次,以防久驻生弊。治内保民官,受咨议局制衡,三年一任,连任不得超过五任。其俸皆从优给,不取地方分毫。有受贿枉法者,罪加一等。

第二十九条 保民官核案,不代有司审案。有司断案,保民官不得改判。保民官所问者,拘系是否合法,民产是否被夺,民冤是否得申。有其三者,移文有司,限日回覆。不覆者,报大理寺。其权责细目,另见《保民官则例》。

卷七 附则

第三十条 此律之序,以扬州十万死难、蜀中无辜枉死者之血书之。后世有敢废此律、曲解此律以害民者,以违祖制论,天下共击之。

第三十一条 此律非经廷议,不得更废。有借“保民”之名,行乱政之实者,以谋逆论。有司不得曲解此律,以侵官权、夺民利、坏边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