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考虑Garner V Burr的情况(上文,第2.2节)。 术语“车辆”是为了妥善了解道路交通行为的目的,如果存在其应用的临界案例(尚不清楚该术语是否适用于某些对象),则含糊不清。 似乎没有什么比在轮子上的“车辆”的边界案例更明显。 但我们应该牢记(如果上述第2.2节中的讨论声音),该术语的正确应用取决于与立法目的有关的法律原则以及在刑事责任中的清晰度。 因此,如果目前尚不清楚这些原则是否需要提供给它的鸡块,那么鸡舍是一个边缘的情况。 如果这些原则不需要一种方式或其他方式,则该术语的应用是不确定的。 当然,上诉法院认为,需要一种定罪 - 我们可能会说金额决定该术语适用于车轮上的鸡舍。 法官和上诉法院对此不同意,但这种分歧本身并不意味着该术语的应用是决定的,或者它是不确定的。 而上诉法官似乎认为明确应用于鸡舍的术语不能告诉我们该术语的应用是决定的。
“裁判法官”方法特别强调刑事责任的确定性原则,上诉法院的方法特别强调对立法旨在追求的目的的有效成就。 每种方法都会在不同方向上采取法律。 该术语的应用是不确定的(在上诉法院决定之前,如果没有通过法院(作为法律义务的法律义务)的复杂资源,不需要采取行动。 如果是这种情况,那么上诉法院的决定与法律无关。 但是,坚持无罪的决定也不会违反法律。 法律是在决定时允许法院在任一方面移动它。
像Garner V Burr这样的案件的说明将支持争议声称,法官在解决法律纠纷方面具有广泛自由裁量权。 法律哲学家是否辩论了这一索赔是否破坏了法治的理想,或者反映了法治的基本要求:法律制度需要解决法律不确定的法律问题的技术(见indicott 2000,第9章和价值。法律中的模糊性见Asgeirsson 2020;关于关于法律的模糊和哲学的各种问题,见到Keil和Poscher 2016的散文)。
6.在法律哲学中使用语言哲学
6.1简介:定义作为法律哲学方法论
本姆姆将他的理论作为定义呈现。 在重点关注他们对主要法律话语的主要条款的意义,Bentham和John Austin领先于他们的时间。 但它已经成为法律理论(尽管仍有争议)的普遍看法,但它们被误导试图定义这些条款。 因此,例如,在20世纪60年代的HART被拒绝定义作为法律哲学中的有用技术(HART 2012,14-17)。 DWORKIN在20世纪80年代被指控的HART只能重新包装与John Austin(DWORKIN 1986,32-33)的“更坦白地定义”方法相同的方法。 1990年代的理查德Posner指责哈特和毫无意义地“试图定义”法律“(Posner 1996,VII)。
没有理由描述HART或DWORKIN的工作,定义“法律”这个词。 并定义这个词不会解决判例的任何问题(哈特指出)。 基本原因是法律哲学家的问题及其纠纷不会通过对“法律”一词的含义的陈述来解决,这对不知道的人有用。 法律哲学家无法通过给出“法律”一词的定义来解决他们的问题,而不是语言的哲学家可以通过给出“语言”这个词的定义来解决他们的问题(用于讨论对语义的法律哲学的影响和词典的法律哲学的影响“法律”,看科尔曼和西葫芦2003)。
另一个原因是,正如John Finnis和Ronald Dworkin都以不同方式解释的那样,“法律”这个词可以用于各种感官:丛林法,引力法,思维法则,墨菲法律等(芬尼斯1980年,6; dworkin 1986,104)。 定义必须允许这些感官。 它可能是一种有趣的(和艰苦的)在文化和人类思想中解释这些感官之间的类比,但这是一个对理解社区法律的特殊承诺。
6.2语言和法律规范
法律哲学家试图解释法律的规范 - 社区的法律是或呈现为社区成员的指导。 表达这个抽象的法律特征的一种简单方法是指出,法律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陈述(即使用“义务等表达”,“正确”,“必须”,“可以”)。 并且试图解释法律规范性的一种有吸引力的方式是通过解释通常用于陈述法律的规范语言的意义和使用。 也就是说,通过解释法律中使用的规范性词语(“义务”,“正确”,......)的意义或使用来解决法律规范(义务,权利等)的性质的问题。 Joseph Raz使其成为“法律规范的问题是解释规范性语言在描述法律或法律情况时使用的问题。”(1990,170)
我们看到Bentham的规范语言理论一般是,因为没有对象,物质或可感知的人类情感,它们作为一个名字,诸如“右”的词语必须通过释放包含它们的句子来“阐述”。 释义将使用仅包含可以定义为指数,物质和感情的单词的句子。 当没有这样的解释时,他认为规范语言毫无意义。 所以他认为这句话“自然权利”是“简单的废话:自然和不可思议的权利,修辞讲言; 粗暴的高跷“(Bentham 1843,Art.ii)。 当语言毫无意义时,他想,我们可以解释它的用途 - 作为做某事的方式。 使用这种荒谬表达式是扬声器表达他的偏好的一种方式。
虽然Bentham和John Austin认为自然权利的概念是废话,但他们根本没有想到法律权利的概念。 在他们的命令理论中,他们发现了一种方法可以在合法使用中解释规范表达。 他们解释了“责任”这个词的含义 - 从而通过对痛苦和快感的痛苦和快乐来解释了守则的规范性,作为遵守上级意志的动机:
这是我的责任,据法律依法,我很容易受到惩罚,如果我不这样做:这是原始的,普通和正确的词汇感。 (Bentham 1776,109; CF.John Austin 1832,14)。
HART使用二十世纪哲学的资源来挑战这种方法对规范语言。 他汲取了J.L. Austin的工作,这是一种语言哲学家的工作,他们认为可以通过指出人们用词的事情来解散许多哲学领域的问题。 J.L. Austin曾建议“”法律“声明”是表演陈述,而不是“事实上的陈述”(奥斯汀1962,4 N.2)。 这一建议是陈述法律是执行法案(除了制定可能是真假的断言之外的行为)。 J.L. Austin的索赔提供了通过参考人们用文字所做的事情来占法律规范的规范。 那些提示吸引了HART(HART,1954年),其法律理论是基于“实践规则”。 他通过指出人们对他们在陈述规则中使用的规范性语言进行的作用来阐述了理论。
哈特通过争辩,贝斯特姆和奥斯汀在不可否认于其在普通话语中的作用中未能解释规范语言的意义和使用。 他指出,他们对“职责”这个词的含义的说明让他们无法吸引人们通常在枪手的命令之间划分的人,这些人在枪手的命令之间(没有人会说“责任”或“义务”),以及法律处方:
声称的合理性,枪手局势表现出义务的含义在于,我们当然会说B,如果他遵守,那么“有义务”就会递交他的钱。 然而,如果我们在这些事实上说,我们应该错误地误解这种情况,即B'有义务'或“责任”交出金钱。 所以从开始开始,我们很明显,我们需要别的东西来了解义务的想法。 有一个差异,尚未解释,在断言之间,有人有义务做某事以及他有义务做到这一点。 (哈特2012,82)
Bentham和Austin会有一种准备的回应:人们通常滥用“义务”这个词。 他们未能给予它可以通过引用的含义来阐述的含义。 Bentham和奥斯汀是语言哲学家,但(与J.L. Austin不同)不是普通的语言哲学家。 他们寻求一种使用会备份他们的经验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语言的方式,如果这种技术要求重组普通语言
哈特的语言方法是不同的。 似乎他不需要谈论语言,而且他的观点可以在没有提及断言类型的情况下进行,或者是什么“我们会说”。 他的论点,你可能会思考,只是进入语言模式一个可以没有提到语言的论据:一个论证,你可以在不容易制裁的情况下拥有义务。 然而,这个论点的语言形式对于哈特很重要。 他想避免在自然法理论家可能(通过说义务是一种原因)的方式解释义务和胁迫之间的差异。 所以他对使用“义务”这个词的焦点并非偶然。 他并没有指出我们使用这个词作为对我们共同的智慧的倾斜方式,即义务是义务。 指出我们如何使用这个词,它实际上很重要。 他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依赖于使用此类词语来展示态度。
HART声称,法律制度是一个权力赋予的制度和责任规则,由“认可的规则”验证。 该规则不是由另一个规则有效的; 这是一个“社会规则”。 在解释社会规则的关键概念时,HART转向使用单词来解释法律的规范。 他声称,社会规则是一种常规的行为模式,伴随着“独特的规范态度”,这是一个“独特的规范性态度”,它在个人的常设方面,以便将这种行为模式作为指南的行为模式和批评标准“(Hart,2012年,255)。 在考虑这种处置或“内部态度”时,HART的重点是致辞作用 - 在练习规范语言的实践中的使用。
有必要的[社会规则是否存在]是,应该对某些行为模式作为共同标准应该具有批判性的反思态度,这应该以批评(包括自我批评),符合要求的要求,以及承认这类批评和需求的要求是合理的,所有这些都在“应该”,“必须”的规范性术语中发现了他们的特征表达,“应该”,“应该”,“正确”和“错误”(HART,2012,57)。
HART对规范语言的兴趣,没有符合其含义,而是对人们在使用它时显示的态度。 他对非规范性和规范性断言之间的差异的解释(在他把它之间)的断言,有人有义务做某事和他有义务的主张“)仅仅是使用后一种断言来展示一种独特的态度。
正如宾沙姆对规范语言的方法都与他的经验主义和利用主义相盟,哈特对规范语言的方法依赖于他的哲学方法,以及他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看法。 他的方法论目的是阐明人类的做法,他希望在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之间捍卫法律和道德之间的概念分离(见哈特2012,239-240)。 规则实践理论吸引了他作为这些目的的工具,因为它通过指向可以描述的行为形式提供了一种核算法律规范的方法,并且没有(在他的观点中)携带任何道德行李。 在说,人们使用规范语言表达对规律的行为态度,理论家不需要做道德哲学,并且不需要对所描述的做法进行任何道德评估。 理论家甚至不需要将任何道德评估归类到参与者的实践中,因为人们使用规范语言显示态度是,哈特考虑,与他们拥有各种道德观点或根本没有。
要说通常的语言在其道德用途和合法用途中意味着相同的更简单。 虽然一个人说你必须停在红灯的人可能会展示各种态度,但他或她的声称是必要的,这意味着一个(明确)的决定性地理由停止。 如果陈述是法律陈述,则必须是法律必需品; 如果声明是道德声明,则必须是道德必需品。
这种方法不仅更简单; 它缩短了哈特在他的理论中留下的差距。 根据HART的说法,规范语言的含义与道德和法律有关。 但事实上,HART无话可说关于规范表达的意义,例如“应该”和“必须”或“义务”或“权利”(除了他们的意义与法律和道德的意义不同)。 他只指出人们在使用这种语言时展示一种态度。
Joseph Raz拒绝了HART声称,规范性术语在法律陈述中具有独特的意义。 在RAZ的观点中,为了使“你必须停下来的红色”等规范性陈述是暗示你有一定的行动理由。 如果是申请法律的陈述,则意味着您有理由从法律的角度停止。 Raz的法律理论与HART不同,是一般实际原因理论的一部分,他对规范性陈述的说法将它们视为具有法律和道德的含义。 哈特最初认为,这种方法必然会导致一个极端的自然法理论,其中每个真正的法律陈述必然是一个真正的道德声明,并且每个有效的法律义务必然是道德义务。 但是Raz通过指出可以以独立的方式制定规范性陈述,解决了HART的关注。 人们可以在没有认可他们所说明的原因的观点有效(见Raz 1990,195-177)。 尽管如此,哈特没有接受拉兹的方法,他觉得法律和道德之间的某种概念联系。 在回应raz时,他坚持认为“受试者的法律职责的陈述”需要与行动主题的原因无关(HART 1982,267)。 并在接受西班牙语期刊Doxa接近他的职业生涯结束时,他坚持“法律和道德义务在概念上不同”,因此义务声明在法律和道德中具有不同的意义(de paropo 1988)。 他从未解释过意义的差异; 它的必要性仅从一种方法论偏见中遵循。